韩某与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532)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黄周端、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韩某与被告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周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受雇于被告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工作,由公司安排在其生产部A班七层瓦楞纸板机台生产线工作,职务为B瓦副手,每月固定工资3600元,加班另算,并由被告提供食宿。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12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生产车间内工作时因纸板断裂,原告在捡纸板过程中右手被七层瓦楞纸板机台卷入被挤压烫伤,致其右手手指进行截肢手术、皮瓣手术以及植皮手术等治疗。医疗费共计约11万元左右,现因手指伤势严重仍在住院治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亦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工作证,载明原告部门:生产部A班,职务:B瓦副手,工号:8007;

2、被告的2014年12月份职工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12月4天工资480元、26天工伤1560元,合计2040元;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到被告单位担任财务,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韩某于2014年2月份在被告单位担任生产设备操作工,与被告单位也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均是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现金均由其经手付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之后就没有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单位于2015年1月25日停产,工人陆续离开公司,公司也退出了原租赁的厂房并迁出有关机器设备;

4、原告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被机器压伤住院治疗;

5、原告胞兄韩某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系工伤;

6、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7、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为包含原告在内的43名印刷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招收安排在其生产部A班七层瓦楞纸板机台生产线工作,职务为B瓦副手,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生产车间内工作时因纸板断裂,原告在捡纸板过程中右手被七层瓦楞纸板机台卷入挤压烫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资表、证人证言及被告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可以互相印证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与被告福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阳

人民陪审员  江山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盛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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