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与新罗区某甲眼镜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61)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5022号

原告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吴雪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某甲眼镜店,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路**号(裕达园)*幢*-*号店,经营者谢山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罗区某甲眼镜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许可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使用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及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并提供商品,被告也在龙岩市新罗区九一路银河商业城*栋*号店开设了某甲眼镜店。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应依据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并返还甲方提供的所有物品,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被告进行结算,于《龙岩151店结算单》显示被告欠款总额为6775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该笔货款。另依据《经营许可协议》第21.10.3约定“乙方在限定期限内的货款未及时汇时,甲方有权按照超期时间按每天滞纳金1%向乙方收取,超过一个月没收保证金并照常追究货款,不需要事先书面通知”,但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总计36395.04元,并由原告没收商品及信誉保证金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并由原告没收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7755.05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67755.05元×6.15%×4÷365天×797天=36395.04元,从2012年8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应支付至付款之日止,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商品及信誉保证金25000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经营许可协议》,证明协议中第21.10.3约定“乙方在限定期限内的货款未及时汇时,甲方有权按照超期时间按每天滞纳金1%向乙方收取,超过一个月没收保证金并照常追究货款,不需要事先书面通知”,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A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许可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现合同已到期终止;

A3、《龙岩151店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至2012年7月27日欠款总额为67755.05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日;

A4、(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5日重新计算;

A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未无原件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A5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龙岩151店结算单》,记载龙岩151店2012年7月应收账款明细:上期余额67047.36元,本期发生707.69元,本期收款(06.28-07.27),期末余额67788.05元。该结算底部回执处记载:本人已经于年月日收到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发出的2012年7月份对账单,并对单据中统计的账面欠款余额67755.05元无任何异议。特此确认。被告在回执处加盖龙岩市新罗区某甲眼镜店公章。

2012年3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某甲眼镜店变更为新罗区某甲眼镜店,经营场所亦由龙岩市新罗区九一路银河商业城*栋*号店变更为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路19号(裕达园)*幢*-*号店,该店的经营者为谢山平。2012年10月29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谢山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3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龙岩151店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67755.05元,收款日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亦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7755.05元,被告应在2012年7月27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有权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的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存在此违约条款的《经营许可协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从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从2012年8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不予返还被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及在何种情况下可没收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商品及信誉保证金25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罗区某甲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偿还67755.05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跃男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王明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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