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06)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8192号

原告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长汀县。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拟对外融资,通过P2P网络平台找到原告,并在经营网络平台的合作机构居间撮合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5897.6元,年利率18.52%,被告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4861.66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合作机构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10810.37元、审核费953.86元、服务费4133.38元和信访咨询费200元,合计16097.61元。被告授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该等费用,并支付给合作机构。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约定的75897.6元借款,其中5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余款16097.61元则按约支付给相应的合作机构。被告收取款项后,却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1)、(2)项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之日。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5077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75897.6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年利率按24%计),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金额为13054.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5077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夏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75897.6元;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4861.66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原告夏某仅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盖章。

同日,被告张某某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810.37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953.86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33.3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98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5897.6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59800元,应认定以原告实际支付的5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无须解除。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59800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相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9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律师代理费3960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夏某承担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黄娟华

人民陪审员 兰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丽清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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