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268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莹,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晓琴,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武斌,系兰州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一,系兰州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县住建局)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及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莹、阎晓琴,被告某某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孙一、董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被告某某县住建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关于对会宁县砚台路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将原告李某某位于该处(会房私字第1577号)房屋予以征收,补偿金额542743元。并将补偿款交到会宁县公证处予以提存。该决定告知李某某应在决定收到当日完成对征收房屋的搬迁和拆迁工作,可在60日内向会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5日,某某县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对李某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会宁县某某镇某某东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会国用(1997)字第04—301号,使用面积330.1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会房私字第1577号,房屋登记面积201.23平方米)。2013年3月12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并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补偿508343元的评估报告,原告拒不接受。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砚台路第二征收小组组长沙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双方都需接受,费用由政府支付。根据协议,原告委托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某评字(2013)D21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价值为138.68万元,但被告出尔反尔,不仅拒不认可沙某某的职务行为,否定某某公司的报告,还作出了《某某县住建局关于对会宁县砚台路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仅给原告补偿款54万余元。2013年6月5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越权行政,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还造成原告房屋内20余万元的财产毁损灭失。

2013年9月2日,原告以会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银市中院作出裁定由平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会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上诉后白银中院维持了该裁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原告原住址附近安置与被拆除房屋相同面积的商品房201.23平方米或赔偿原告138.68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坏财产损失271726.3元(见清单)及鉴定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土地权属明确,合法有效。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登记情况。3、某某县住建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发布了一份将原告的房屋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予以拆迁的公告。4、《测算清单》,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列入以前进行的棚户区改造时估测价为939756元。5、《会宁县人民政府公告》,证明会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砚台路进行改造。6、《分户评估计算表》,证明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01.23㎡,该评估表对原告的土地价值等未列入。7、《征收协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与征收小组负责人沙某某签订协议,决定对其房产重新进行评估。8、《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院落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38.68万元。9、《参加听证会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原告也如期参加了听证会。10、《某某县住建局关于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证明被告超越职权对原告作出了房屋补偿决定。11、照片、碟片,证明2013年6月5日会宁县有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县政府有关领导也到了现场。12、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起诉会宁县人民政府被驳回了起诉。13、兰州某某公司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6000元。14、房屋内财产毁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内其他财产经济损失为271726.3元。

被告某某县住建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补偿金额甚至存在超额给付情况,未损害原告的利益;2、由于严重影响交通,为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被告不得已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帮助拆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会政发(2013)20号《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宁县城区砚台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会政发(2013)22号《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宁县城区砚台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3、会政发(2013)32号《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宁县城区砚台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4、《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会宁县城区砚台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和土地征收的决定》;5、《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会宁县城区砚台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和土地征收公告》;6、李某某分户评估报告,证明征收原告房屋、土地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7、《某某县住建局关于对会宁县砚台路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证明某某县住建局作出决定补偿原告房屋54万余元;8、《关于对“某某估字(2013)D21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质疑》,证明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李某某的委托作出李某某的房屋价格为138.68万元的报告后,某某县住建局发函提出质疑;9、《关于对﹤关于对某某估字(2013)D21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质疑﹥的答复》,证明某某县住建局向某某公司提出质疑后,某某公司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10、《通知》,证明被告已将应付李某某的全部补偿款在会宁县公证处予以提存。11、《文书送达回执》,证明某某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将征收李某某房屋的补偿决定和补偿款提存通知作了留置送达。12、房产资料,证明李某某房屋的登记面积情况(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其强拆行为的违法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程序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原告房屋价值评估的依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县级政府做出补偿决定,被告越权作出补偿决定是违法的;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评估程序是合法的,被告没有提起复核也未申请鉴定,说明被告对原告委托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果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证据10、1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征收决定没有送达,所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效力,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对原告原有土地面积、房屋面积予以认可,但对大门围墙未评估是漏项;对证据13认为恰好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1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块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征收房屋的信息,证明被征收房屋登记面积是小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面积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征收部门的盖章,该证据不能显示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对征收公告是知晓的;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沙某某无权利签订该协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兰州某某公司的鉴定属自行委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途径取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无法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证据认定:证据1-5是征收的依据、决定及公告予以认定;证据6-13是征收中有关的计算、评估、送达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是征收适用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2、原告证据认定:证据1-2是征收房屋的合法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未有直接关系。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因被告未提交沙某某对此事的解释说明等证言,予以认定;证据8兰州某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照片、碟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证据13收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4毁损清单属原告自己列举和估价,未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会宁县某某镇某某东路**号的平房一套,1997年5月2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会国用(1997)字第04—301号),占地面积330.1㎡。1996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权证号为会房私字第1577号,房屋登记面积174.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01.23平方米。

2012年7、8月份,甘肃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紧贴原告房屋建造起17层高的商住楼。2013年3月会宁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会宁县城区砚台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和土地征收的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43户居民房屋进行征收。并委托会宁广宇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原告房屋的土地面积为33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1.23平方米,价值为508343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砚台路第二征收小组组长沙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双方都需接受,费用由政府支付。根据协议,原告委托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某评字(2013)D21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价值为138.68万元,但被告提出质疑,后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某某估字(2013)D21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质疑〉的答复》,指出出具该评估报告时1、不知道原告的房屋所属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规划用途为道路,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2、不知晓原告的房屋所属土地及房屋在政府征收范围内,该公司出具的报告并非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不适用于房屋征收补偿。

2013年6月4日,某某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会宁县砚台路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将李某某的上述房屋予以征收,补偿金额54.2743万元(含搬迁费、零时安置费)。并将补偿款交到会宁县公证处予以提存。该决定告知李某某应在决定收到当日完成对征收房屋的搬迁和拆迁工作,可在60日内向会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5日,某某县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对李某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将屋内的财产搬到异地保管,对拆迁全程进行了摄像。2013年9月2日,原告以会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银市中院作出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会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上诉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按本院限定的时间预交房屋鉴定费,并以房屋已灭失为由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县住建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关于对会宁县砚台路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对李某某合法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故被告某某县住建局作出征收李某某房屋的补偿决定,并自行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且违反了法定程序,确属违法,并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对原告合法的房屋予以拆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被拆除房屋附近安置相同面积商品房的诉讼请求不便执行,应以货币补偿为准。因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自行委托会宁广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规定,故对会宁广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系原告与拆迁小组负责人协商确定,该鉴定客观合理,故原告房屋的赔偿价格应以兰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271726.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列举的损失清单系其自行估价,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待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4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县住建局拆除原告李某某砚台路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某某县住建局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会宁县砚台路被征收人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被告某某县住建局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经济损失138.68万元,房屋鉴定费6000元,共计139.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住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发贵

审 判 员  曾俊楷

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惠玲

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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