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95)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二初第874号

原告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兴怀,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兴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单绿30W地标激光灯一台,价款为23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8000元,货到兰州经被告验货后应付原告合同总价20%即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现场调试后付清。交货地点为甘南迭部。被告未付清货款时产品所有权归原告。因一方未能如约履行时,应每天按未能履行部分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并送往合同约定送货地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2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其已经履行完成义务的证据,安装未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35000元的单绿30W地标激光灯一台;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约80000元,货到兰州经被告验货后应付给原告合同总价20%约50000元,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调试给甲方看效果后付清尾款50%,10500元;交货地点为甘南迭部;被告未付清货款时产品所有权归原告;到货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原告交货后7日内;因一方未能如约履行时,应每天按未能履行部分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货到兰州被告验货后又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遂通过兰州金祥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到甘南州迭部县,货到迭部县后,原、被告和灯具供货商又将灯具运至甘南迭部苯某某大酒店进行了调试,在调试两次后,由于被告不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2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运清单、检测报告、照片、姜某与黄某某的短信记录、姜某与黄某某的录音,被告提供的姜某与黄某某的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拍摄的若干图片、姜某与黄某某的短信记录和录音及被告提供的姜某与黄某某的短信记录都均显示原、被告就付款和调试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灯具运到迭部苯某某大酒店并进行了调试,但被告却不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货款1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一方未能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经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过程未完成的理由,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有安装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调试两次后,仍未达到效果,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由被告承担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新社

审 判 员  王秀燕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琴琴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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