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站前支行与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85)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10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站前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989****)。

负责人: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昂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员工。

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机构代码:410577****)。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站前支行(以下简称某行站前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站前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学勇、李昂某,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代理人孙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站前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4日,原告在进行转款操作时,误将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当时名为沈阳市某某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账户内的现金3,210,046元,转入沈阳市某某市场结算中心账户。结算中心在收到该款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账户。被告获取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理由,应当将本息全部返还给原告。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本金3,210,046元及自2002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截止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2002年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距今已经十余年;2、被告从没收到原告转账的3,210,046元;3、原告自述转入的是沈阳市某某市场结算中心账户内的现金3,210,046元,没有转入被告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原名称为沈阳市某某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本案原告某行站前支行(原名称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分理处)以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辽宁省分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北站开发区支行)为被告,以本案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为第三人,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某行站前支行支付存款3,206,844.5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某行辽宁省分行及某行北站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行站前支行偿还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存款本金3,210,046元,偿付相应利息,并依法确认“……2013年1月13日,沈阳市某某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将2261003277帐户内存款17827950元转出。转出时,双方因帐户存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宣判后,某行站前支行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确认‘……另: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站前支行在一审追加第三人申请中载明:“2002年10月14日该帐户发生一笔320万余元人民币的转帐业务,我行办理该业务出现过失,将诉争款项即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帐户上的3,210,046元转至沈阳建筑市场资金结算中心帐户”。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由于自身存在过失,将诉争款项即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帐户上的3210046元转至沈阳建设市场资金结算中心帐户。……’某行站前支行遂作为原告起诉来院,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210,0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012年10月14日,原告以乙类转账支票转入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帐户3,210,046元,当日,沈阳市某某市场结算中心转入被告261****39帐户1,661,700元,同时沈阳市某某市场结算中心还转入261004467帐户1,548,346元,两笔款项共计3,210,046元。261****39系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帐户,被告另在原告处开立26199041帐户。原告主张261004467帐户与26199041帐户系同一帐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管理站中国某某银行存款明细帐、中国某某银行乙类转账支票、乙类转账支票、销户申请、开户登记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乙类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系2012年1月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虽然2003年1月就本案涉及的款项问题原告与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之间即有争议发生,但原告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应由其对沈阳市某某企业管理站承担偿付责任并不知晓,应自2012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均能确定本案争议款项系由原告转入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账户,而非转入被告帐户,而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亦不能证明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争议款项系由原告转入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这一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款项转入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后,并非一次性由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转入被告帐户,而是分别转入了261****39帐户和2619****帐户,被告就此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其261****39帐户存在其不知晓的款项收支问题,原告转入261****39帐户1,661,700元后,其该帐户才恢复原有款项数额,二是2619****帐户非其开立帐户,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说明,即对于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是否转入了被告处争议款项以及转入款项的原因不明,即便沈阳市某某市场资金结算中心将争议款项如数转入了被告处,那么是操作失误还是基于两者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得而知,因此,现原告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站前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锐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  戢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天月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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