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朱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538)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004号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用煤锹将原告打成轻伤。2012年7月19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并约定后续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2013年原告就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25日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静脉血栓)不存在因果关系,后经原告申请,鉴定结果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势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此期间的各项损失。现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就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8879.29元,后续医疗费用60000元,护理费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315元,误工费8046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311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79.29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60071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315元,误工费8670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30754.29元。

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引起该起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起看病均使用农保,且挂的是心内科,与本案是无关,门诊费用中大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风湿骨痛、肠胃病,均与本案无关,要求原告提供住院发票,以便对其用药进行审查;3.从出院记录看,原告住院期间为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长达2年之久,实际上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一直在家居住。截至2013年1月25日,答辩人已赔偿给原告172707.16元,原告陈述目前还欠医院50000多元,系原告诚信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故意伤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且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该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后产生的后续费用原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与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症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参与度、关联性都是没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4、(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经济损失,不包括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并没有支持护理费请求,被告是根据合理经济损失80%的比例赔偿的。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5、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二本,用以证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638天,所治疗的疾病系被告实施的伤害所致,原告出院时医院嘱咐原告需要长期抗凝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显示的就诊时间与出院记录相矛盾,事实上,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就不住院了,仅在住院部挂了名字,且出院诊断原告患有胃溃疡,该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承担,且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起在心内科就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真实合法,关于部分医疗费是否与原告的伤势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6、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十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认为有些医疗费票据与门诊记录不匹配,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的伤势无关,前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被告并没有去缴清住院费用,被告缺乏诚信,待原告缴清费用后取得住院发票,被告才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疾病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证明及出院后的门诊发票真实、合法,但对于关联性即用药的合理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7、奉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共花去医疗费99765.80元,因无力支付医院欠费,故无法取得住院费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发票,无法核对具体金额及相关的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就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8、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医院护理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士护理,出院时应该已经算在医疗费中,不用额外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9、护理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请护理人员,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现提出一直需要他人护理,于事实、常理不符,且护理费收据是在前案判决之前,前案二次开庭原告并未出示该份证据,也未提出由他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前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0、宁波市第六医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情确需休息,无法工作,休息时间到2014年10月29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到医院打听过证明书是原告强烈要求医院开具的,不是医院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去宁波市第六医院看病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7月10日,医院开具休息证明的时间却是2014年,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从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的7个月之后再去该院开具休息证明,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赔偿了400元的交通费,前案判决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530元交通费,原告住的地方与奉化很近,据原告说一直在住院,也不需要来来去去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12、住院病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是与伤势有关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于治疗伤势,实际上2012年1月2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4日检查报告单与伤势无关,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但对于关联性即用药的合理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朱某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出警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家里干农活,有活动能力,事实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女儿发现原告在干农活后,拍下了场景,后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从出警记录来看,能证明的是被告的女儿朱吉儿向公安报警,不能证明原告当天在家晒谷,原告住院期间偶尔回家,也不影响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2、经被告申请鉴定,由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朱某某认为鉴定人员并没有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只有书面检查,所作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首先,原告入院时没有其他的疾病,出院时产生的其他疾病,与原告长期卧床治疗的过程是有关的,从医学常识上来说,长期住院可能产生医院内感染,长期用药致原告出现肠胃疾病;其次,该份司法评估意见书并没有明确否认任何一项用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确认原告的用药与伤势无关的话,就不能排除该损失与原告伤势有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经被告申请鉴定,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结果为建议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十个月还是太长,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只是占了一个床位,实际上是在家务农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已有医院证明,法院在举证期限已届满且法庭审理已终结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就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移送鉴定机构的材料不全面,未将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病历、身体检查资料等作为鉴定材料,故申请对误工时间重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奉化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于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时间段)的费用清单一份,清单详细载明上述时间段内原告所作的各项检查、治疗和用药,共花去医疗费25130.34元。经质证,原告朱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朱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清单中部分费用与原告的伤势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确认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朱某某在自家门前打围墙,被告朱某甲怕机耕路变窄影响其开车进出运送花木,故意将原告朱某某打围墙的泥土铲到土沟里,原告朱某某上前去制止,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相打,被告朱某甲用煤锹将原告朱某某左腿等处打伤,后江口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公诉,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了原告2012年7月11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0元,另行补偿原告50000元,并约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8日,原告朱某某就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症与被告用煤锹致伤其左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判决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上述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391元。现原告朱某某主张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甲申请对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所作的检查、治疗、用药与原告的伤势即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血常规、血生化等血液化验、静脉穿刺置管术、注射用辅助医疗措施及医疗器械属常规医疗、检查,穴位敷贴治疗、塞来昔布胶囊、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青霉素钠系伤科用药及治疗,2014年10月8日的彩色超声检查与右小腿包块有关,余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凝血系列血液化验、弹性绷带、迈之灵片、珍黄胶囊、华法林钠片、氯沙坦钾片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有关,14碳呼气试验、内镜组织活检检查与诊断、尿素14c呼气试验药盒(胃镜室专用)、胃十二指肠镜检查、活检钳(胃镜)、泮托拉唑肠溶片、泮托拉唑肠溶胶囊与胃溃疡有关(胃溃疡是否为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药物引起的并发症,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2013年6月24日的ct检查与右臀部肿块有关,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系眼科用药,芙朴感冒颗粒系感冒用药,瑞格列奈片系用于2型糖尿病,非洛地平缓释片系高血压用药;磁共振检查未提供检查报告单,故具体检查目的不详。原告朱某某出院后的伤科灵喷雾剂、愈伤灵胶囊、脉血康胶囊系伤科用药,罗浮山风湿膏药、醋氯芬酸肠溶片与缓解关节炎相关症状有关,华法林钠片、迈之灵片、血脉通胶囊、氯沙坦钾片、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四肢多普勒血流图、数字化摄影(dr)、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0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凝血系列血液化验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有关,2013年7月27日的浅表器官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咽喉是否出血)及ct检查与咽喉部不适有关(咽喉部不适是否与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药物引起的并发症有关,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双歧三联活菌、谷维素、山茛碱与治疗肠道不适有关,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与胃溃疡有关,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术、浅表器官彩超检查与检查臀部肿块有关,2014年10月8日的浅表器官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与右小腿包块有关;奉化市人民医院ct检查门诊收费票据无日期及检查报告单,故具体检查目的不详。

根据上述司法评估意见书的内容,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常规医疗、检查,伤科用药以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检查、用药与原告伤势有关,其他检查、治疗、用药是否与伤势有关,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38.92元(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5130.34元,扣除非伤检查、用药1400.70元,再加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费用3748.95元,扣除非伤检查、用药113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天×246天);3.误工费40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2013年1月26日起10个月,按原告主张的136元/天计算为宜,为408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4718.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4718.92元的80%即59775元为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且也未提供确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38.45元,后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营养费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另再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结合原告的伤情,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977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6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44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147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宏洁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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