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梁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205)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工人。

被告:许某某,奉化市美东制衣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座*层。

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奉化市岳林东路与东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元,误工费3420元÷30天×96天=””10944元,护理费48927元÷12×3=”12”231元,营养费1500元×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39天=”1”36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15元,伤残赔偿金41729元/年×20年×10%=”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13137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被告许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1373元;二、判令被告梁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梁某某系借用答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提出。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页、病历本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46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许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发票中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虽存在形式瑕疵,但所反映的药物与当天的门诊病历相对应,原告称因医院药物价格过高故在药房购买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460元。

3、交通费发票七页,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15元的事实。三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部分费用系原告回湖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之异议成立,对该部分发票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3个月不符合常理,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4天,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医院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多于鉴定的休养时间。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医院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补充证明休养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合理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后续治疗费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鉴定意见虽建议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但同时也提出具体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教师资格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奉化市向阳学校教师,月收入3420元,事故后工资未发放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三被告对教师资格证书无异议,但表示事发前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事发时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8、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承保机构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41481.17元以及另外支付医疗费预付款2100元、生活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护理费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护理人员,2100元医疗费预付款未曾收到,500元是事故发生时因急救需要支付的费用,但该部分费用无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已赔偿43981.17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梁某某借用登记为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奉化市岳林东路与东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后门诊复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具体后续医疗费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事发前,原告系奉化市向阳学校教师,月收入3420元。被告梁某某现已赔偿原告43981.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梁某某向被告许某某借用,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许某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向被告许某某主张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941.1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3420元÷30天×94天=”10”716元;4.护理费48927元÷365天×39天(住院期间)+48927元÷365天×50%×51天(非住院期间)=”8”646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7.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8.残疾赔偿金41729元/年×20年×10%=”83”458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结合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之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0431.1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可认定因被告梁某某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16元、护理费86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662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2941.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811.17元,扣除已支付的43981.17元,尚应支付28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9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3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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