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744)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陵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泉,系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政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茂泉、刘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沈阳市东陵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同意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其公司的遗体存放扩建工程。于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收受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出资人民币8.8万元为其从沈阳市东陵区沙地沟村村民手中取得五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人李某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该土地用于自己家庭使用。

2.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沈阳市东陵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沈阳市沈河区某园花卉圆满鲜花店为其公司供应鲜花及结算相应货款过程中,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该花店经理王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

3.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沈阳市东陵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同意聘用郑某担任司机工作,于2012年4月至5月间,收受郑某出资人民币4850元为其订制安装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沙地沟村住宅的铁大门、灯罩。

4.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沈阳市东陵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沈阳市盛某通焚化设备制造厂为其公司供应纸棺等殡葬用品及结算相应货款过程中,于2012年7月至8月间,收受沈阳市盛某通焚化设备制造厂经理曹某出资人民币4.4万元为其订制安装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沙地沟村住宅的长廊、凉亭。

5.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沈阳市东陵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珠江加油站为其公司供应柴油及结算相应货款过程中,于2012年8至9月间,收受该加油站经理孙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将钱款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沈阳市东陵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2月,采取虚开柴油发票在公司报销的方式,在其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5.4万元,并将钱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买烟、酒、茶用于给领导和外来学习人员用餐支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在单位没有发现烟酒等物品,同时被告人李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购买烟酒茶及餐饮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贪污的5.4万元中,将1万元以单位形式给付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区分局李相派出所用于该所配套设施建设,经查属实,应从贪污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人李某贪污数额为4.4万元。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受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还所得赃款,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对被告人李某受贿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1850元、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均予以罚没,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俊伟

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林

贪污罪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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