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314)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娄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医师。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跃龙中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被告不理家务,不尽妻子职责,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不尽母亲职责,对原告的母亲多次殴打,甚至闹到派出所处理,并且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就分床睡觉,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儿子至成年止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的事实。

2.复印于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的公安询问笔录3份和鉴定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及夫妻感情差、多年分床的事实。

被告应某答辩称:对双方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由儿子娄某乙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老师们出具书面证言8份,拟证明被告已尽家庭责任的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母亲及夫妻感情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有照顾儿子在课外兴趣学习的事实,但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下半年,原告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有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平时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阮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冯 卿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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