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0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宁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9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林金宏、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杨洪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7日凌晨,陈某丙(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华某甲(已判决)发生争吵,并约定斗殴。华某甲纠集王某甲(已判决)及陈某丁等人,王某甲又纠集丁某(已判决),丁某再纠集陈某乙、叶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华某甲所开的调剂商行。陈某丙则纠集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华庭家园北大门集合。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与王某乙等人驾驶浙B×××××丰田轿车至华某甲等人所在的调剂商行,并用砍刀、铁棍砍砸调剂商行的卷帘门。华某甲一方的人员冲出调剂商行,持刀追砍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等人,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等人受伤,浙B×××××丰田轿车被砍坏。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头皮裂伤累计疤痕长10.5cm,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浙B×××××丰田轿车车身多处被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642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华某甲、王某甲、丁某、叶某、陈某乙、陈某丙、徐某、王某乙、武某、胡某、华某乙、童某、潘某、周某、羌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处警经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金宏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当庭认罪,并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辨护人杨洪耀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7日凌晨,陈某丙(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华某甲(已判决)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斗殴。华某甲遂打电话纠集王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又打电话纠集丁某(已判决),丁某再纠集陈某乙、叶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阿瓦山寨饭店旁华某甲开办的“调剂商行”(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以下简称“调剂商行”或“公司”)。当华某甲、王某甲、丁某等人聚集在“调剂商行”时,华某甲、王某甲要求聚集在“调剂商行”大厅里的人作好斗殴准备。随后,有人从二楼搬来数十把砍刀和自来水管等工具准备与陈某丙一方斗殴。期间,陈某丙纠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以下简称华庭家园)。徐某、胡某、童某得知双方欲进行斗殴,分别对双方进行劝阻未果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携带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B×××××丰田轿车至华某甲的“调剂商行”,并用砍刀、铁棍砍砸“调剂商行”的卷帘门,华某甲一方的陈某乙、叶某等人冲出“调剂商行”,持砍刀、自来水管追砍,砍伤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等人,浙B×××××丰田轿车被砍坏。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头皮裂伤累计疤痕长10.5cm,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浙B×××××丰田轿车多处被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642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3年1月25日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当庭供认2012年5月16日晚,得知陈某丙与华某甲为经济纠葛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其将陈某甲接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看见陈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其打电话与华某甲一方的人发生争吵后驾驶丰田轿车载着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驶往宁海县跃龙街道阿瓦山寨饭店的人行道上。当其与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下车打开轿车后备箱,各自拿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砍华某甲公司的卷帘门后,其与陈某甲、王某乙被公司内冲出的一帮人砍伤。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2012年5月16日晚12时许,林某某将其接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看见陈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林某某在电话中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乘林某某驾驶的丰田轿车驶往宁海县跃龙街道阿瓦山寨饭店旁。当其和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下车后,林某某打开轿车后备箱,各自拿砍刀砍、砸一公司卷帘门后,其与林某某、王某乙等人被公司内冲出的一帮人砍伤。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期间,其与华某甲因借款发生过纠葛后,纠集林某某、陈某甲及王某乙等人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欲与对方进行殴斗。徐某、胡某、童某等人得知后,对双方进行劝阻未果后,林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等人驾车赶到华某甲的公司。后得知林某某、王某乙、陈某甲被华某甲公司的人打伤,林某某的轿车被砸坏。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晚,陈某丙与华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陈某丙叫其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期间,有人打电话劝陈某丙与华某甲。当其到华庭家园北大门时,林某某打电话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其与陈某甲、王某丙等人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轿车驶往宁海县跃龙街道阿瓦山寨饭店旁的人行道。林某某、陈某甲、王某丙下车从轿车后备箱拿出砍刀等工具,砍、砸华某甲公司的卷帘门,后其与林某某被公司内冲出的一帮人砍伤。

5、证人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其与陈某丙为借款一事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王某甲赶到公司。在公司看见王某甲、丁某等人,并告知他们有人要过来。后看见一辆轿车驾停在公司旁,车上下来四、五个持砍刀的人砸公司的门,公司里冲出一帮人围砍轿车。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日凌晨,华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公司后,其又打电话叫丁某到华某甲的“调剂商行”,随后,其驾车到公司,看见公司大厅聚集了华某甲、葛某、黄某、丁某、邬某等人,有人从楼上搬来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后,华某甲对大厅里的人说“待会有人来,你们就砍对方”,其也对大厅里的人说“对方的人要过来,你们准备一下”。后看见一辆轿车下来四、五个人用砍刀砍砸公司大门,公司里冲出一帮人手持砍刀、自来水管追砍对方。

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王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公司。其赶到后,看见四、五个持砍刀的人在砍、砸公司的门,公司里冲出一帮人手持砍刀和自来水管追砍对方,当追至一辆轿车旁时,一帮人围砍人、车,其中一人被砍倒地。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其与丁某等人在一起时,丁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其一起过去。随后,其与丁某分别驾车赶到公司,看见公司里有华某甲、王某甲、丁某等人。随后,有人从楼上搬来砍刀,华某甲与王某甲分别叫大厅里的准备与人斗殴,其与大厅里的人各自拿砍刀等工具。随后,有几个人砸公司的卷帘门,公司里的一帮人冲出砍、砸公司卷帘门的人、车,其中一人被砍倒地。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其与丁某、陈某乙等人在一起时,丁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把他们带到华某甲经营的公司,公司里有华某甲和王某甲等二、三十个人,有人搬来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华某甲对聚集在公司里的人说要准备斗殴,王某甲也叫他们拿工具。随后,看到四、五个人在砸公司的卷帘门,公司里的人冲出追砍砸公司卷帘门的人。

10、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晚12时许,华某甲的公司里聚集了一帮拿砍刀、自来水管的人,华某甲说有人过来,你们就砍对方。后看见一辆轿车驶入公司旁,从车上下来几个持砍刀、铁棒的人砍、砸公司的门,公司里的一帮人冲出追砍对方。

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日凌晨,华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公司,看见王某甲等人聚集在公司大厅。华某甲对大厅里的人说要准备与人斗殴。随后,有人搬来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王某甲叫大厅里的人拿工具。后听到有人砍公司的卷帘门,公司里的人便冲出砍砸对方。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其得知华某甲与陈某丙因借款发生争执后赶到华庭家园北大门,看见陈某丙、王某丙、林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等人欲与华某甲一方进行斗殴,其与胡某等人进行劝阻时,林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便与王某乙、陈某甲等人驾车驶离。随后,其驾车赶到华某甲的公司外,看见一人受伤倒地。后又在宁海县第一医院看见林某某、陈某甲受伤。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其得知华某甲与陈某丙因借款发生争执,双方欲纠集人员斗殴,便与徐某、童某等人赶到华庭家园北大门,对陈某丙进行劝阻。当林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便与王某丙、王某乙、陈某甲等人驾车驶离。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看见王某乙、林某某、陈某甲受伤。

14、证人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其得知华某甲与陈某丙因借款发生争执,双方欲纠集人员斗殴,便驾车赶到华某甲的公司旁,看见马路上留有自来水管、砍刀等工具,其又驾车赶到宁海县第一医院,看到林某某和另外一人受伤。

1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其得知华某甲与陈某丙因故各自欲纠集人员斗殴,便赶到华庭家园北大门,看见陈某丙、胡某等人。其与胡某对陈某丙进行劝阻未果后,有人驾驶一辆轿车驶离,后一人带伤返回,并称还有两人被对方砍伤。

1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上午,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路看见林某某的浙B×××××轿车被砸坏,车上有血迹。

17、证人周某、羌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看见宁海县跃龙街道阿瓦山寨饭店旁的一家公司里冲出十余名手持砍刀、自来水管的人,将停在公司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轿车砸坏,并将轿车旁的一名男子砍伤。

18、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华某甲与王某甲、陈某丁,丁某与陈某乙、叶某,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及王某乙等人之间相互通话的情况。

19、处警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受110指控中心指令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与时代大道处警时(宁海县跃龙街道阿瓦山寨饭店旁),发现有许多刀具和自来水管,地面上有血迹。随后,又在附近一办公室内发现5把刀具及1把弹簧刀。随后,公安民警又赶到第一医院急诊室,有2人受刀伤在接受治疗,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陈某甲。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与兴宁南路的阿瓦山寨饭店旁,有一辆红色丰田轿车,轿车挡风玻璃及轿车天窗呈粉碎状,车身及车门多处破损,车内及附近地面均留有红色斑迹。随后,侦查人员又在阿瓦山寨饭店旁一公司内地面上发现数十把砍刀。

21、鉴定意见,证实林某某头皮裂伤累计疤痕长10.5cm,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陈某甲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浙B×××××丰田轿车车身多处被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642元。

22、情况说明及相关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参与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林金宏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立功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林金宏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洪耀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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