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76)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亚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堡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沈阳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无职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龙某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中路***号。系肇事车辆号牌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辽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沈阳龙某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某,沈阳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及精神损失,故要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各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药费8,699.78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00元,尸检费1,585元,骨灰存放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57,249.78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任某虽然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任某使用肇事车辆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至于肇事车辆是怎么到王某手中的,最后又怎么到李某某手中,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任某委托其暂时保管肇事车辆,其从任某手中取回车辆时该车没有牌照。其没有雇佣李某某为其开车,其车钥匙被李某某拿走后没来得及要回来,其对车辆肇事一事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龙某货物配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法套牌,我公司系被套牌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套牌一事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肇事车辆对我公司车辆进行套牌,因此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辽宁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大南街379号附近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当日,李某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699.78元。2014年12月22日,李某经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李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与原告于某的子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厂牌型号:宝马4400cc越野车X5(4.4I),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FB31082LP0****,发动机号:511826004****,车牌照号:京A*****,车辆所有人:白某,车辆所有人变更日期:2010年7月28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亚某公司,是经辽某公司顶账至亚某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车曾因车辆牌照与车辆行驶证记载不一致而无合法车辆过户手续及号牌,且未办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任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将肇事车辆交给王某保管,王某在保管该车期间将车辆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

再查明,被套牌车辆牌照号:辽A*****,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时代BJ1036V3PE6,车辆所有人:沈阳龙某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杨某,杨某与龙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近一期的挂靠协议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明细、收据、情况说明、车辆登记等凭证,亚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辽D*****号车辆登记证书、挂靠协议,关于辽D*****号车辆被套牌的情况说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交付执行。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某公司、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A*****号小型客车虽登记在被告白某名下,但最后一次受让人为亚某公司,并由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实际使用,虽被告亚某公司抗辩因被告辽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任某使用肇事车辆系个人行为,但亚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进行支配、管理并享有运行利益,在肇事车辆无合法手续及牌照,亦未办理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并上路运行,亚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故亚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在保管肇事车辆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未经允许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李某某擅自驾驶,故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白某、辽某公司均系肇事车辆的出让人,已经对肇事车辆失去控制和支配,也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经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违法套用辽D*****号牌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龙某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各被告人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人民币8,699.78元,依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本庭予以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李某于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去世时年满60周岁,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0,600元的主张,考虑李某的妻子于某(19**年*月**日出生),与李某育有女儿李某甲(19**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乙(19**年*月**日出生),根据新城堡二社区出具的证明其没有工作,靠1.7亩地维持生活,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200元(18030*20÷3);尸检费人民币1,585元,依据相关证据,本庭予以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该项请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庭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人民币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元;骨灰存放费人民币450元,因该项请求属于丧葬费支出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医药费人民币8,699.78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0,200元、尸检费人民币1,58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智

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杨

 

交通肇事罪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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