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宁海县广播电视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24)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宁海电视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7月14日至9月5日,本院根据被告宁海电视台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宁海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胡会峰驾驶被告宁海电视台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宁海往岔路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2km+600m处,跟着前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超越同向借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角与相向交会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陈建平驾驶的停于道路东侧路边的浙b×××××号轿车,造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杨某某、葛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会峰负全部责任,杨某某、葛某某、陈建平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2136元(20534元/年×20年×20%)、误工费114163元(48927元/年÷12月/年×28月)、护理费24463.5元(48927元/年÷12月/年×6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年×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35元/天×31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0元、医疗费1221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93.83元(13915元/年×(8+12)×20%÷3+13915元/年×7年×20%÷2]、车辆维修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0845.48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浙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宁海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二份,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④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12214.15元的事实。

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治疗休息24个月、护理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0元的事实。

交通费发票十九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39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电视台答辩称:胡会峰是电视台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台对其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在医疗期间已经使用了营养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医疗费凭票据认定,我台已垫付宁海县第一医院医疗费5326.33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费121613.78元,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有其他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车辆损失无异议,后续医疗费7000元缺乏依据,结合原告的伤势,拆除内固定反而会加重伤害,根据医学角度及事实没有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台已垫付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126939.9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电视台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医疗费发票七份、挂号费发票一份、用血申请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海电视台垫付原告医疗费126939.91元的事实。

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海电视台因原告转院垫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海电视台垫付原告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8个月、护理费期限为6个月及医疗费用属合理范畴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我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葛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给陈建平。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同被告宁海电视台的答辩意见。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及出院期间,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根据重新鉴定的时间计算应为7年,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葛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宁海电视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宁海电视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其他兄弟姐妹。本院认为,被告宁海电视台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海电视台已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并提供证据④予以抗辩,被告宁海电视台提供的证据④,原告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与原告的伤情相结合,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无法推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应以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原、被告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8个月、护理费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医疗费用属合理范畴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结合病历记载的来往医院检查的时间,很多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时间不相符,且原告转院时被告宁海电视台已垫付500元,再认可5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1600元。

5、被告宁海电视台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39154.0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8个月、护理费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医疗费用属合理范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杨某,1941年6月2日出生;母亲葛某,1945年12月18日出生;儿子杨继增,200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姊妹二人,三人共同赡养父亲杨某、母亲葛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宁海电视台所有,胡会峰是被告宁海电视台的职工。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浙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海电视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6939.91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葛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和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赔偿陈建平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54751.08元(20534元/年×20年×10%+13915元/年×(7+12)×10%÷3+13915元/年×7年×10%÷2]、误工费114163元(48927元/年÷12月/年×28月)、护理费11605.55元(134.05元/天×31天+50元/天×149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年×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00元、医疗费139154.06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41603.69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浙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会峰负全部责任,杨某某、葛某某、陈建平无责任。胡会峰系被告宁海电视台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宁海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727.27元),合计6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含精神抚慰金272.73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合计6100元。被告宁海电视台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41603.6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66100元,计款27550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交强险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交强险赔偿金6100元;

三、被告宁海县广播电视台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75503.69元,已支付127739.91元,尚需支付147763.7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宁海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58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59元,被告宁海电视台负担1438元。第二次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宁海电视台负担1830元(已由被告宁海电视台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相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丁波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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