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56)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于民三初字第01799号

原告: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7**年*月**日生,蒙古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塔吊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塔吊一台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约定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相应价款,截至2014年8月仅支付3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4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曾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设备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一直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塔吊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Q7Z4***的塔吊一台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转让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用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塔吊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将塔吊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设备转让款。现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设备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设备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 琦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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