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1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7民初2116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831x。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118。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被告周某某、被告某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周某某、某保佛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3743.2元(赔偿明细详见附表);二、被告某保佛山公司在粤e*****号小型轿车的承保额度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佛山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周某某的车辆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被告周某某(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市场某某隆商场路段,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为0502)二轮摩托车,导致轿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眼眶顶壁、外侧壁骨折,左额颞骨骨折,左额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神经外科、口腔科、眼科门诊随诊,壹个月后返院复查;2、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壹个月;3、出院带药等。2016年5月23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蔡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蔡某某的父、母均已故;原告蔡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共生育一个儿子蔡某一(20**年**月*日出生)。原告蔡某某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270.7元。

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99532.68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37877.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共161655.5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原告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也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以110000元为限,故某保佛山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9532.68元(199532.68元-1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认定承担55672.88元(79532.68元*70%)。因粤e*****号小型轿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周某某尚需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某保佛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5672.88元的保险金,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4270.7元,被告某保佛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41402.18元(120000元+55672.88元-34270.7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原告已从被告某保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周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某保佛山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41402.1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5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海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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