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96)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道基。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桂娟)。

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以本案原告肖某甲涉嫌重婚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23日,本案裁定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肖某丙。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在江阴打工,双方各自租房分居生活。2011年肖某乙随被告生活,肖某丙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8月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桂娟解除婚姻关系,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随被告生活,肖某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与她人生有孩子,涉嫌重婚,要求先与原告处理重婚事宜。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名张桂娟,2013年重新办理身份证时改名为张某。肖某甲与张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某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4年起,双方一直在张家港市及江阴市等地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又因肖某甲有外遇,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8月,肖某甲第一次起诉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肖某甲再次起诉到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张某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撤销了上述判决书,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财产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盱桂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泗县黄圩镇曹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淮中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现结婚已十多年且育有两女,具备较好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近来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但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交纳),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黄彩霞

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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