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罗某某、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17)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招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招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招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益刚、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l3年9月出售钠石给被告罗某某,货款合计4O082元。20l4年4月3日,被告罗某某以《欠条》形式承诺分四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中第一期10082元应于2014年4月20目前支付。但被告罗某某不讲诚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400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罗某某与招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招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欠款数额40082元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在年底前给付完毕。

被告招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招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罗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在2013年9月向被告供应钠石。20l4年4月3日,罗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在一份《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为:现罗某某欠叶某某钠石货款40082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10082元,第二期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6月20日于前支付1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叶某某可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后因被告罗某某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招某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罗某某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依约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所欠货款40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招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如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贷款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二)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三)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非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四)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五)夫妻一方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在本案中,因讼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招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罗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招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货款40082元;

二、被告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罗某某、招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燕娴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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