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沈阳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275)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9号

原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中山区瑞蒲商行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韩皓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寄售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代销原告提供的凯纳瑞、阿迪达斯等品牌女士泳衣、男士泳裤等商品,双方按固定比例分配销售额,每月产生的总销售额的35%归被告所有,总销售额的65%归原告所有,每月5日至10日由被告使用部门将上月《销售库存报表》提供给原告财务供核对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双方按普通发票结算,原告按实际销售结款金额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财务部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30日内将上个月销售款按比例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作经营事项、保密条款、合同解除、文本与生效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积极履行合同,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及发票。初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销售款项,但自2012年4月始,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原告销售回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发票,金额为15,093.65元,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发票,金额为10,777.75元。但被告截止至合同有效期届满,上述款项均未支付给原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871.4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寄售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寄售商品义务,被告接受商品且已实际进行了销售,但对于销售款项却无故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但有违合同约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出此次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871.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人民币10,942元,合计36,813.4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寄售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代销原告提供的凯纳瑞、阿迪达斯等品牌女士泳衣、男士泳裤等商品,双方按固定比例分配销售额,每月产生的总销售额的35%归被告所有,总销售额的65%归原告所有,每月5日至10日由被告使用部门将上月《销售库存报表》提供给原告财务供核对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双方按普通发票结算,原告按实际销售结款金额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财务部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30日内将上个月销售款按比例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无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原告)支付销售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0.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作经营事项、保密条款、合同解除、文本与生效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金额为15,093.65元的发票,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金额为10,777.75元的发票。但被告截止至合同有效期届满,上述款项未支付原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871.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寄售经营合同》、代销物品销售明细、存根、记账联、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寄售经营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5,8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每迟延一日,被告应按未付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以未履行货款的30%即7,761.42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货款25,871.40元;

二、被告沈阳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违约金7,761.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0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沈阳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

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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