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赵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5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海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货柜码头路*号永得利广场第一座*楼*室。

代表人:陈某某 ,董事。

委托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彰武县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赵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公司和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是赵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为其提供出口报关及海运运输服务,装货地为大连,交货地为美国新奥尔良市,双方确定总服务费用为53300美元,支付方式为到付。同年6月12日,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集装箱货物发运,并于同日出具KKLUDL450205号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某某公司提供的收货人在约定日期内经催促拒绝提货,在海运承运人沟通后,仍未提货。于是海运承运人按交货地法律和惯例将货物于2014年11月14日拍卖,拍卖价款为97000美元。拍卖价款用于抵扣拍卖费用及应缴纳的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海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某某公司多次致函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但被某某公司拒绝。无奈,经某某公司与海运承运人协商,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海运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5000美元。某某公司认为,其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办理出口报关及海运运输服务,按约完成了受托事宜,但某某公司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拒绝提货,导致某某公司为其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尚拖欠4142美元海运服务费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货运代理服务费4142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5000美元,合计79142美元(折合人民币493885元),赵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传真件及报关单,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通过协商以传真形式建立了委托关系,由某某公司委托的报关行进行出口报关;2、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发的KKLUDL4503205号提单样本,与某某公司约定货物电放,故提单传真给某某公司,证明某某公司从事的货运代理业务包括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3、KAWASAKIKISENKAISHA,LTD(以下简称“K”LINE公司)签发的KKLUDL4503205号提单,证明涉案货物由“K”LINE公司实际承运;4、某某公司业务人员与其美国代理人,以及“K”LINE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K”LINE公司拍卖该批货物及拍卖依据的运输法条款,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5、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明细清单,证明“K”LINE公司应收取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计算明细,某某公司应付给“K”LINE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5000美元;6、电汇凭证复印件及渣打银行电汇客户确认书,证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K”LINE公司支付了75000美元;7、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代理服务费清单,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后确定的代理服务费共计53300美元,并通过货物拍卖已收回(抵扣)47842美元,某某公司尚欠4142美元未付;8、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许可证,证明某某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9、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证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已经向某某公司在大连设立的办事机构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产生的杂费人民币106845元;10、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赵某某协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问题;11、律师函,证明因某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不提货产生滞箱费等费用,某某公司多次以律师函方式向某某公司进行催告;12、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为赵某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公司和赵某某均未答辩。

某某公司和赵某某未到庭,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关单及证据2、3、4、5、6、8、9、10、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委托书虽没有某某公司的签章,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两被告的签章或签字确认,虽有证据9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不能佐证证据7所列的全部费用数额得到了两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11为律师函,证据本身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某某公司已经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2014年6月初,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大连公司,为某某公司为在中国开展业务成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与某某公司多次协商,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涉案18个20尺集装箱货物(复合木地板)海运出口的订舱、报关等业务,约定装货地中国大连、卸货地点美国新奥尔良,运费到付。某某公司按某某公司的委托,通过某某货运大连分公司就涉案货物委托办理出口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K”LINE公司订舱。货物到达装货港大连后,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发KKLUDL4503205号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某某公司、收货人DUPUY仓储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交货联系人为MOTHERLINES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某某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以下简称M公司),装货港大连,交货地美国新奥尔良,货物为18个20尺集装箱(复合木地板),运费到付。某某公司在该提单注明电放,并传真给某某公司。同日,“K”LINE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签发同号海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某某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某某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M公司,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长滩,交货地为美国新奥尔良集装箱堆场,运费到付。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运抵交货地。2014年7月21日,某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某某货运大连公司支付了除运费以外的杂项费用人民币106845元(含拖车费、操作费、港杂费、THC费用、提箱费、报关费等)。由于某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卸货港一直未主张提货,亦未支付运费,导致货物未交付并占用集装箱。

“K”LINE公司反馈给某某公司以下信息:涉案货物于2014年10月28日在美国被“K”LINE公司拍卖,拍卖价款97000美元,扣除拍卖费用后净收益为47842美元,“K”LINE公司应收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总额为176683.3美元。经某某公司与“K”LINE公司协商,在“K”LINE公司以拍卖净收益抵顶并减免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某某公司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K”LINE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5000美元。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K”LINE公司支付了75000美元。

另查,某某公司为赵某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被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某某公司既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转托其国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订舱、报关、报验等通常的货运代理事务,也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广义上某某公司从事的本案事务均属于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出口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由于某某公司为香港注册法人,本案为涉港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表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约定选择了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某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且本案货运代理业务关系的建立及大部分代理事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本案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某某公司未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就运费数额达成约定,且未证明代理服务费4142美元的给付依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向“K”LINE公司支付了7500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代理、运输环节和相应的法律关系,该笔费用兼有不同的性质。其一、从某某公司与“K”LINE公司之间以海运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看,因某某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故其相对“K”LINE公司是该笔费用的付款义务人;其二、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来看,某某公司首先是货运代理人,同时亦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表明其在承担承运人义务的基础上亦延伸了在交货地负有货运代理义务,其应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切实履行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在无人提货时及时按某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处理相关事务。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由于收货人未提货导致货物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某某公司对占箱及费用的产生没有过错。“K”LINE公司实际拍卖涉案货物,某某公司对此亦无过错。某某公司通过与海运承运人“K”LINE公司协商减免部分费用后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兼属于其从事货运代理人为某某公司利益减少损失并垫付款项的行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7500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为赵某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赵某某自己的财产,故赵某某应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75000美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前款判决款项向原告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阜新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某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某公司和赵某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8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56元,由某某公司与赵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某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某某公司和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信 鑫

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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