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2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大新镇迎丰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8日间签订采购合同七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尖嘴钳、钢丝钳、斜嘴钳等各类钳子,原告在发货后20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最迟6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6674元,逾期付款利息120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从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两个月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10876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从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两个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2014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994.5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尖嘴钳、钢丝钳、斜嘴钳等各类钳子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六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已经收货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七份合同虽系传真件,但根据该些合同约定,传真件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六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上述前六份采购合同与六份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前六份采购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据此对原告提交的前六份采购合同及该六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第七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m-26707)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尖嘴钳、钢丝钳、斜嘴钳等各类钳子。2012年5月5日、5月18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20日、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7530元、15920元、20049元、4000元、9600元、9175元,并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清所有价款。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37530元、159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于2012年8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20049元、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于2012年9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9600元、9175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对原告就其未给付上述欠款之诉称未作任何答辩,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96274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钳子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价款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两个月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99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96274元、逾期付款利息11994.53元,合计108268.53元,并以96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工具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建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江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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