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银行大连分行与金某某、刘某某、张某、金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478)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常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金某甲。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475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大连市共计七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产生的授信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生效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75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35%,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2、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3、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利息160217.82元、罚息3611.86元(截止2015年3月5日);4、第一、二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罚息;5、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6、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71984元;7、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金某某(受信人)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某某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为475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受信人依据本合同取得的综合授信额度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受信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此外,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某某在该合同受信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将其位于大连市房屋,对《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贷款475万元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担保性质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等;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权利凭证后抵押人应将抵押权利凭证正本连同抵押物所有权凭证正本一并交付抵押权人保管等。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金某某在该合同的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抵押共有人确认处签字确认。2013年6月21日,上述房产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张某,债权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金某某。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的期间(下称“债权发生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双方还约定了担保事项及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金某甲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确认处签字。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金某某,贷款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475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35%,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5日,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被告金某某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某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475万元。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07855.02元,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金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160217.82元,罚息为3611.86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的律师处理诉讼事宜。2014年7月23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原告支付律师费171984元。

另查,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登记结婚。本案贷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475万元,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万元、利息160217.82元,罚息3611.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75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60217.82元,罚息3611.8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对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某某在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提供担保,并签署《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某某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将其位于大连市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金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

二、解除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三、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60217.82元,罚息3611.86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对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171984元;

六、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金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莉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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