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41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董某,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泽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达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认识后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于婚后的****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登记结婚前彼此之间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比较偏激,不接受别人意见,很难与其沟通。婚后虽然经双方努力,但因性格、习惯等各方面原因,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同住一套房屋内,但并没有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曾与我协商离婚,后因故将离婚事宜搁置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427号2座4梯403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我支付25万元;婚生女儿李某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座*梯***房屋的产权证明、银行的温馨提示、被告的首付款发票以及供楼存折,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婚后生育1儿子、1女儿;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座*梯***房屋虽然是被告婚前购买并办理按揭,但结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出钱供楼。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自结婚以来兢兢业业,双方的情况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尽管平常生活中会有小摩擦,我希望挽回这段婚姻,考虑到两个小孩,大的才5岁,小的1岁半,现在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我接到诉状后也一直找原告沟通,希望化解矛盾,挽回婚姻。关于原告提到的上述房产是我婚前2005年首付购买,登记在我个人名下,按揭15年,是用我个人的财产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的,结婚后又还了两年半的时间提前还清银行贷款,实际上都是我去找亲戚朋友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的,虽然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结婚后,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即使要离婚也不应给原告分割。我已尽到了丈夫的责任,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考虑到小孩的情况,我与原告还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从各方面考虑,如果判决离婚,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更好,以及原告没有提到的儿子李某乙也由我抚养,原告不需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份起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后的****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工作,工作期间在工作辖区居住、节假日回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居住,原告在住所地的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工作。婚后由于彼此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小事情发生争吵。

另查,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座*梯***房屋是被告婚前2005年通过首付购买的,并由被告办理15年的按揭。被告确认婚后已提前还清按揭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座*梯***房屋的产权证明、银行的温馨提示、被告的首付款发票以及供楼存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婚后因在辖区外工作,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亦没有很好体谅被告的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原、被告均来自韶关地区的南雄市,结婚前有共同语言、对生活习惯、世俗认识有共同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产生矛盾时相互谅解,及时予以化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但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没有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董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泽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瑞婷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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