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31)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745号

原告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籽铮,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

原告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籽铮、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预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旧机动车若干车辆用于经营,双方在多次磋商后达成合意并分别于2013年3月及9月签订两份《汽车转让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辽B06981、辽B06923、辽B07006等22辆旧机动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卖给被告,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方式给付原告车款及转让费合计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付义务,先后于2013年3月底及10月初向被告交付了22辆车,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人民币80000元,余款7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起初同意还款,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但此后,每当原告向其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及交付义务,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相应的车款,被告长期拖延付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两笔车款合计人民币780000元及第一笔自2014年7月2日起、第二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5387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以上合计人民币833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有转让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款项过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70000余元,被告为原告公司旅游团业务提供车辆服务的款项已经抵扣相应的车辆转让款,实际剩余欠款数额应为400000余元。在双方协商还款后,被告扣除抵扣款项和已还款项,返还原告8辆车,双方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辽B06981、辽B06923、辽B07006等11辆非营运客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6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0000元,2013年5月至10日每月付5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每月付10000元,余款2014年7月1日前还清。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辽B97717、辽B96136、辽B95545等7辆营运车辆和3辆非营运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6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付50000元,合计250000元,2015年1月付10000元,共计260000元至此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实际转让车辆共计22辆,车辆款共计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底及10月初向被告交付了案涉22辆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22辆车,余款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如有余款未付清,原告可以从22辆车中拿回等同于未还金额的车辆抵债或支付原告未付清款项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转让合同、还款协议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汽车转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让了案涉车辆,被告尚欠转让款780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欠转让款7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170000余元,原告认可已还的80000元,剩余还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一张2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未有原告公司印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将被告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车辆的款项抵扣车辆转让款及已返还原告8辆车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转让款7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某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代理审判员 陈 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校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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