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1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区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区某与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区某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区某、何某甲离婚及分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房屋等财产。在诉讼中,区某自愿撤回请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区某、何某甲离婚及驳回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3年5月26日生效。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房屋(建筑面积40.85平方米,用地面积165.77平方米)属何某甲及其母亲卢某某的共有财产(两人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并于1991年5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换发新证,卢某某及何某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782***号)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602***号)。2009年,何某甲将上述房屋拆除后重建,并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51.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9年7月竣工,但何某甲至今尚未为重建的房屋办理新的房地产权证。

在上述房屋重建时,区某、何某甲因出资事宜于2009年5月3日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合同》,约定由区某出资40000元建造何某甲的房屋,夫妻共住共用,若日后发生问题,女方有权要回男方名下(在协议中“名下”被修改为“住宅”)财产一半。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婚姻协议》,约定区某出资40000元建造何某甲的房屋,男方住宅的价值,女方应占一半财产。区某、何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无异议,何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主张重建涉案房屋共出资约145000元。

另查,卢某某与何带某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三名儿女,即何某甲、何某乙和何某丙。卢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死亡,何带某已先于卢某某死亡,卢某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属何某甲及其母亲卢某某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房屋的整体或部分是否属于区某、何某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确认各自占有的份额。经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房屋在何某甲于2009年实施重建前,何某甲与其母亲卢某某于1991年5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为两人所共有(各占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中何某甲所占土地及重建前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区某、何某甲婚前取得,属何某甲的婚前财产。何某甲于2009年5月至7月重建涉案房屋,因重建房屋发生于区某、何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且区某对于重建房屋仅出资40000元,对重建房屋所需的其他资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不排除卢某某生前确实出资重建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重建后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区某、何某甲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属卢某某生前所有的财产。区某认为根据与何某甲签订的《夫妻财产合同》与《婚姻协议》,涉案房屋已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涉案房屋在重建前属何某甲及卢某某按份共有财产,在区某、何某甲签订上述协议前并未取得卢某某同意自愿放弃其占有的份额,故区某、何某甲双方均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中属于卢某某所有的部分。另外,何某甲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将婚前所得的土地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协议中的表述含糊,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确认。故区某的该点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何某甲母亲卢某某在房屋重建后于2010年6月13日死亡,故卢某某生前对上述土地、房屋所占有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应依法于其死亡后由继承人所继承。卢某某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何某甲与第三人何某乙、何某丙为卢某某的子女,均为卢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卢某某生前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的土地及房屋所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何某甲与第三人何某乙、何某丙均等继承,即每人各继承当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另外,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区某、何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离婚。而何某甲继承卢某某的遗产发生于区某、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何某甲因继承取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的土地及房屋所占有的六分之一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土地的六分之一份额及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属区某、何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何某甲婚前财产,土地及房屋的各六分之一份额由第三人何某乙、何某丙继承享有。对于上述土地及房屋属于区某、何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区某主张在双方离婚后进行分割并确认所占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区某、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区某、何某甲双方平均分配,故对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土地的六分之一份额及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应由区某、何某甲各占二分之一,即区某享有土地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及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何某甲连同婚前财产及继承所得,即享有土地的十二分之七份额及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因涉案的房屋在重建后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且区某诉请只要求确认占有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只处理各人所占的份额,不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折价分割。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的土地,由区某享有其中的十二分之一份额(1/12),由何某甲享有其中的十二分之七份额(7/12),由第三人何某乙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1/6),由第三人何某丙享有其中的的六分之一份额(1/6);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的房屋,由区某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1/3),由何某甲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1/3),由第三人何某乙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1/6),由第三人何某丙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1/6);三、驳回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区某负担1700元,由何某甲负担4100元。

上诉人区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割裂了土地与房屋的联系,不符合“房地一体”的原则,且没有按照区某与何某甲签订的《婚姻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产作出的份额认定错误,也使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份额变得复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区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归区某。

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区某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对生病的婆婆也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更没有出钱。区某对家庭没有贡献,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没有依据。翻新涉案房屋时区某确实出资4万元,但何某乙与何某丙为家庭的贡献更大。

被上诉人何某丙答辩称:不同意区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何某乙一致。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区某上诉主张根据其与何某甲签订的《婚姻协议》,区某应当享有涉案房屋1/2的份额。经查,涉案房屋于2009年重建,之前该地址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记载何某甲和区某各占有该房屋1/2的份额。区某仅出资4万元用于重建房屋,故不能排除卢某某出资重建涉案房屋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及土地由卢某某和何某甲各占一半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婚姻协议》是何某甲与区某签订,虽然何某甲与区某协议约定区某享有男方住宅所值的财产的一半,但何某甲无权处分卢某某的份额,故区某以该协议主张享有涉案房屋及土地1/2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甲虽无权处分属于卢某某的份额,但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而《婚姻协议》中约定区某出资4万元,即享有该住宅价值的一半,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处分房屋应及于该房屋所占之土地。故区某出资4万元之后,何某甲所占涉案房屋及土地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的一半按照约定应归区某所有。何某甲确认区某已经出资4万元,故何某甲应当依约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的一半赠与区某。卢某某的继承人有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各继承1/3,即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各继承涉案房屋及土地份额的1/6,又继承发生在何某甲与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某甲继承的该六分之一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由于何某甲继承前本享有房屋及土地1/2份额,因此,何某甲、区某应各占涉案房屋及土地的1/3份额[(1/2+1/6)÷2=1/3]。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街**号的房屋及土地,由区某占1/3的份额,何某甲占1/3的份额,何某乙占1/6的份额,何某丙占1/6的份额。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区某负担800元,何某甲负担5000元;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区某负担600元,何某甲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婉雅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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