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6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6民初136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付达文,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奔驰轿车陕A65***出租给被告,租金为55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表示承认欠原告租车款55000元,但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出租给被告,租金为55000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租车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55000元。为了确认该笔租赁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替代2012年11月29日的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交2012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及欠租车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租赁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车辆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租车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租车款55000元。

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秀丽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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