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与杜某某、白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458)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296号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博,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白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雁塔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陕西亿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商业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亿某商业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商铺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19日。2013年5月24日西部经九路电动自行车批发商城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店铺财产及店面装修重大损失,后经保险公司理赔19000元后,尚有店铺财产损失150491.6元及店面装修损失12800元未获赔偿。经雁塔区消防大队调查,起火部分位于“某翔配件”东南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线路起火的可能性。被告杜某某系商铺“某翔配件”的实际承租人,承租期间委托被告白某某经营,被告白某某又委托被告余某某经营,余某某在经营期间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被告亿某商业公司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对所出租商铺的安全管理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491.6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店面装修损失128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白某某共同辩称,其非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和经营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杜某某、白某某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C1-9商铺是其用来经营超威电池,而非某翔配件的,不存在被告白某某委托经营的事实。原告所称被告余某某在经营期间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与事实不符,雁塔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亿某商业公司辩称,其管理规范、规章制度齐全,与商户签有防火、防盗责任书,火灾发生是在营业时间,与亿某商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车如桓与被告亿某商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亿某商业公司所管理的位于经九路电动自行车批发商城内C1-10总面积为56.5平方米的商铺,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销售,合同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商铺租金为10984元,管理费用为10984元。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中并附有合同附件(一)、亿某商业广场防火防盗安全责任书;(二)、商铺设施清单;(三)西部经九路电动自行车批发商城营业管理制度。其中亿某商业广场防火防盗安全责任书中规定:1、亿某商业广场消防工作贯彻“谁经营、谁负责、谁违规、谁承担”的原则,实行防火防盗责任制。各商户法人为亿某商业广场所经营区域内防火防盗责任人;2、亿某商业广场各商户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基本的防火常识,树立防火意识,彻底杜绝火灾隐患。若违反规定将按《消防法》规定予以处罚。如造成严重后果,责任人将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责任书还规定上班时间,做好治安,防火的预防工作,提高防火、防盗意识,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排除、报告,若因人为因素引起的火灾、失窃,一切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此经营电动车销售。2013年5月24日11时13分许,原告所租赁的商铺整排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商铺内商品、设备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经西安市雁塔区公安消防大队雁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火灾事故地点“某翔配件”东南方,公安派出所调查走访后排除了人为纵火的可能性;经过雁塔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和走访,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提交《亿某商业广场客户详情登记表》及被告杜某某(乙方)与被告亿某商业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租赁被告亿某商业公司所管理的位于经九路电动自行车批发商城内C1-9,总面积为56.5平方米的商铺,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销售,合同期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有“杜某某”字样,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余某某”字样。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再查,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申报统计表》中申报损失总计169491.6元,并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其装修损失为12800元。针对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对此次火灾发生具有过错,要求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对原告具有侵权行为,且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均对原告所述均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西安市雁塔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地点为“某翔配件东南方,公安派出所调查走访后排除了人为纵火的可能性;经过雁塔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和走访,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此次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亿某商业公司虽非直接的侵权人,但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的管理方因疏于管理,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检查义务,应酌情应对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交的财产申报清单的损失为169491.6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19000元,现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50491.6元,被告陕西亿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承担45147.48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店面装修损失12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就该损失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且仅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该损失,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亿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财产损失45147.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承担2566元,被告陕西亿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亿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娆

审判员 路安平

审判员 景振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欢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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