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陈某喧、陈某涵、陈军某、邵某与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49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28号

原告王某,女。

原告陈某喧,女。

原告陈某涵,女。

原告陈某喧、陈某涵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陈某喧、陈某涵之母,身份同上。

原告陈军某,男。

原告邵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兰英,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培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陈某喧、陈某涵、陈军某、邵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兰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慧芳、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2S***号小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71km+10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逆向行驶,将路北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某当场撞死,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无责任。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陈某丧葬费2216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83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陈某死亡情况;

7、商洛市某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8、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的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陈某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死者陈某父母身份情况及其应属被扶养人;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可,对死者陈某丧葬费认为应按陕西省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其认为过高,原告主张陈某死亡赔偿金应以陈某户籍性质计算,原告陈军某及邵某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原告损失核定后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相应扣减。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陈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陈某次女陈某涵为事故发生后出生,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被告张某某已构成犯罪,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在庭后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其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已生效。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4可证明被告张某某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证据7某鑫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说明陈某日工资为180元,与原告证据11中的工资表记载不一致,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上陈某的签名与工资表上签名不一致,字体有明显差距,合同第一条有涂改痕迹;对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陈某”签名与劳动合同签名的笔迹不一致,保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10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军某的年龄为54岁、邵某年龄为47岁,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陈某涵的出生证明因未落实户籍,故对其主张其属被扶养人有异议;对证据11某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不认可。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7中某鑫装饰公司的出具的证明明显有瑕疵,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而证明中述称陈某于2000年工作,当时陈某年仅12岁,不符合用工年龄,明显不真实;证据8中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东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子认可;对证据11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死者陈某出事故前于2011年4月到商洛市某鑫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租房合同可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死者陈某生前在商州区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10,对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经本院复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庭后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0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2S***号小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71km+100m处,因疲劳驾驶(瞌睡)车辆失控逆向行驶,将路北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某当场撞死,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无责任。2013年9月26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陕A2S***号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陈某生前于2011年3月5日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郭村社区租房居住,其于2011年4月份与商洛市某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外墙粉刷等工作。死者陈某生前与其妻王某于2012年1月24日生一女孩陈某喧,其妻于2013年8月18日生一女孩陈某涵。在诉讼中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在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0元之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60000元,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该110000元赔偿款系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之协议,不影响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仍对原告承担其应负担之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争议一次性处理终结。被告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方共计110000元。死者陈某父亲陈军某生于1959年5月24日,陈某之母邵某生于1966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所有的陕A2S***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该110000元款项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方应按协议之约定不再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仍应依法承担其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参照陈某生前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陈某之女陈某喧事故发生时不足2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参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40920元,其女陈某涵在事故发生后出生,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18年为46035元,以上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695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陈某死亡赔偿金共计501635元。陈某之父原告陈军某事故发生时为54岁,陈某之母事故发生时为46岁,该二人均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原告其余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543800元。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20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剩余233800元,因五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依约履行,故被告张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陈某喧、陈某涵、陈军某、邵某损失陈某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50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38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3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陈某喧、陈某涵、陈军某、邵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陈某喧、陈某涵、陈军某、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原告王某、陈某喧、陈某涵、陈军某、邵某负担53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胜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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