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麻某某、郭某某、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329)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建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麻某某、郭某某、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以原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利息问题,找到原告及单位领导索要30万元的利息,原告接到被告雷某某电话通知,称以向他人借款形式转给二被告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雷某某的指示,由被告麻某某提供债权人杨某某,当天向原告胡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麻某某、雷某某指示,将该30万元如数转款至被告麻某某银行账户,并向债权人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用途中明确载明:“该款用于归还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郭某某、麻某某款项利息。”。2014年上半年债权人杨某某主张该30万元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经法院认定原告胡某某需向债权人还款30万元,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面没有该笔融资利息的记载,据此,原告在没有见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向被告麻某某、郭某某转款的30万元,被告麻某某、郭某某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财物,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利息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麻某某辩称,2011年5月份,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提出现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月息2.5%,为保证该借款的安全,答辩人提出应由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体领导成员出具借款手续。2011年6月1日,胡某某、雷某某拿着雷某某个人签名的借款单来找答辩人,答辩人看到借款单上只有雷某某一个人签名时,即提出应由全体领导签名后,方能给付借款。第二天即2011年6月2日,胡某某拿着某某公司其他领导签名的借款单再次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查看借款单后发现借款单上不仅没有胡某某的签名,且借款单上抬头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某某公司其他领导签名的时间有的显示为2011年6月2日,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即提出要求胡某某单独也出具借条后才能给付借款,随即胡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时间显示为2011年6月2日。答辩人将借款单及借条收下后即将借款一部分转给某某公司,一部分转给胡某某。但借款到期后,雷某某、胡某某及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几经努力,雷某某协调管理局代为归还答辩人200万元本金,剩余30万元利息一直不予归还。后答辩人拿着借款单复印件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多次找雷某某及胡某某,雷某某才同意胡某某先想办法借款30万元归还答辩人利息,事情方完结。答辩人找雷某某、胡某某要本金及利息是天经地义的,雷某某让胡某某先想办法归还30万元利息,一方面是雷某某在借款单上签有名字,雷某某指示胡某某归还的,另一方面是胡某某本人也单独出具过200万元的借条,胡某某本人也有义务负责归还。在有雷某某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条并有雷某某指示归还利息的前提下,答辩人收取利息有理有据,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仅是某某公司和麻某某借款关系的介绍人,郭某某没有借款给某某公司,也没有从某某公司或者胡某某处得到过利息,因此,不存在从胡某某处取得不当得利的问题,故请求驳回胡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本案被告雷某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雷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担保人。关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麻某某的30万元利息,我们认为应当由被告麻某某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因为胡某某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某某公司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在担任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监审处副处长期间,于2011年6月1日,和原单位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共同经手办理了以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告麻某某借款200万元事项。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所借款项利息共计90万元,其中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麻某某支付利息60万元,本金200万元也已经全部归还。2013年1月13日,原告胡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30万元整,该款用于归还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郭某某、麻某某款项利息”。杨某某将该30万元转入原告胡某某银行账户。后原告胡某某又将该30万元转入被告麻某某账户。2014年11月3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利息4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引起的诉讼纠纷,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胡某某主动将款项转给被告麻某某,是基于自己所经手的原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麻某某的借款,原告所转款项为借款利息,原告胡某某在其诉状中也明确予以认可,且被告麻某某及被告雷某某对该笔款系向被告麻某某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均表示认可。原告胡浩洁的行为系代为原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借款项利息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胡浩洁以其名义向被告麻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某某取得该30万元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不能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胡某某在诉讼中,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的30万元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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