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郭某甲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信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60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郭某甲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信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第三人信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郭某甲诉称,被告将信阳市浉河区某某苑小区开发的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第三人将该工程劳务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原告组织施工后经结算及被告确认第三人应付原告工程款417.3万元。此款用某某苑小区的房产冲抵。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并办理房产手续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某苑小区8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某、郭某甲起诉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属诉讼主体错误,某某公司把某某苑小区1#、2#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某某公司把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主体错误。同时因原告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合同,但他们之间的劳务费未结算清。为使原告及早离开工地,不影响工期。2010年9月29日某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不真实。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怎么可能用10套房屋抵给原告呢。况且某某公司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某某公司未将10套房抵给原告。某某项目部开出3506677元购房款是虚假的。因某某公司不欠原告钱。2010年9月30日10套房屋清单上无某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代表签字。张文祥、王同方不是某某公司人员。他们无权处分公司财产。以房抵款只是原告自己说,无证据,没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协议或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口头辩称,结算清单不实,原告所做工程没有那么多,整个工程的中标面积才32000多平方米,原告怎么可能做37000多平方米的工程呢,超出5000多平方米。再者第三人所付工程款与原告所做工程是相当的,甚至超付工程款。要求与原告进行实际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案外人信阳市电线厂与本案第三人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电线厂在其院内建设职工安置楼将该工程交给某某公司承建。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84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因电线厂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电线厂欲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进行建设。2009年10月16日、10月19日电线厂与某某公司在信阳市土地资源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签订了两份土地转让合同,电线厂将1605.8平方米,2782.9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某某公司进行房屋建设,相关部门也为某某公司建设的“某某苑”小区,1#、2#楼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证中标明建筑面积为31985平方米。2010年5月12日电线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电线厂与某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某某公司在受让电线厂土地上建房,由某某公司施工,双方权利义务先参照电线厂与某某公司施工合同,后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为准。2011年2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补签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建筑总面积为31702.2平方米,总造价为3279.75万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建设某某苑小区1#2#楼工程中将部分劳务交给原告郭某甲、郭某进行施工。2010年9月29日,某某公司某某苑项目部代表人李克忠与郭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为尽快完成工程进度,郭某甲劳务队将剩余工程交给其他队施工,剩余工程价格由郭某甲指派一人与施工队协商签订协议书,郭某甲管理人员每月工资1000元由项目部提供。同日,某某公司与郭某甲制作红星电线厂职工安置楼(实为某某苑小区1#2#楼)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372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2元,工程结算金额为1237.8万元,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为150万元。质保金30万元(验收一年三个月内退还),某某公司已付640万元,应付417.3万元,次日某某公司项目部给原告郭某甲列出10套房屋清单,用以保证工程款的给付。2010年10月8日,原告郭某给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工程款3506677元,同日,第三人某某公司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工程款3506677元,被告某某公司也于同日给郭某出具收据,收到郭某购房款3506677元,但三方均认可均未实际付款,只是循环出具收据。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4548266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前付10024849元,之后又付24523417.60元。某某公司向其项目部负责人李克忠(含郭某甲)付工程款25384766元,向其他人支付4424555元。2012年5月原告根据协议、结算单及房屋清单起诉被告,要求法院确认某某公司项目部所列房屋清单中的8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有关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郭某甲、郭某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依约定及时向郭某甲、郭某支付劳务费。尽管2010年9月29日,某某公司与郭某甲共同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但该结算单无明细,尤其是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的面积相差5000余平方米(工程价款相差180余万元)且结算单上的已付款、应付款与工程结算金额也相差100余万元,与实际不符,故此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应再组织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与郭某甲制作结算单后的次日,为保证某某公司欠郭某甲工程款得到落实,给原告列出10套房屋清单,该清单具有担保性质,并非将10套房屋抵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清单上也无出让人和受让人,原告至今亦未提供被告欠其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将清单上的8套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应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48元,由原告郭某、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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