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逯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31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卜某某,又名卜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国、被告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逯某某因与他人合伙缺少资金向原告卜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陆续偿还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逯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逯某某借原告卜某某50000.00元,当时约定八月底还,但时至今日还有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3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就剩余170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同时,借条有改动。改动部分为:借款时间是四月不是元月,”八月底还”是被告还款时往上面标注的。

被告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逯某某给原告卜某某干活,工钱未付,并且路费由被告垫付800.00元。农业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原告还款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逯某某认为借款时间有变动,应该是四月而不是元月。原告卜某某对被告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还款凭证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借款时间有改动,但被告并未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借款时间改动对本案并无实际意义,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主文部分真实性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份证人证言,因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卜某某打给被告逯某某50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返还借款20000.00元。现原告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逯某某返还原告卜某某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卜某某实际借给被告49900.00元,被告逯某某实际已返还原告33000.00元,下余16900.00元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卜某某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卜某某催要后,被告逯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卜某某要求被告逯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逯某某主张借条上”八月底还”是自己在还清借款时自己标注上的,自己已经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借款人在还清借款时应及时将借条收回,不收回借条而仅在借条上标注还清时间,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还清借款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逯某某主张自己为原告打工,原告欠其工钱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卜某某借款1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逯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助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果

借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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