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与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429)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8民初1157号

原告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唐河分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向涛,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唐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保险统筹等费用6000元和其它各项福利及利息12000元,不予继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退休后,应当享受退休员工同等待遇。被告退休后,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医保统筹,应当为被告补交。唐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被告乔某某经唐河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唐河县服装厂调入原唐河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1998年9月唐河县邮电局分营,由于当时单位档案管理人员找不到被告的档案,原告自1998年10月至今一直把被告当作本单位的长期临时工对待,在原告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与其丈夫白某某系同一单位。2007年3月原唐河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建春在其单位的柜子里找到了被告的档案。2008年元月20日,被告乔某某与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案字(200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确认被诉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与乔某某劳动关系成立;二、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十日内一次性为乔某某补缴自1998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和2004年至今的医疗保险。”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2008年5月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为被告乔某某补缴自1998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和2004年至今的医疗保险金。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为乔某某补交了2004年—2007年的医疗保险,2007年—2009年7月由单位正常缴费;2009年7月,被告乔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8月至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网通唐河分公司其他退休人员每年的各项福利为1780元,被告乔某某未享受该福利。

2015年12月30日,乔某某为申请人,以网通唐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唐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乔某某代缴的医疗保险统筹费用6000元;二、被申请人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乔某某的其它各项福利及利息12000元;三、自2016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并享受其它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唐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雁营业所关于白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乔某某信访事项回复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从原告单位退休后,应当享受其他退休人员的同等的福利待遇。关于医疗保险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乔某某2009年8月至2015年的各项福利11060元;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乔某某享受原告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其它退休人员同等的各项福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湘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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