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12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875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无法存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女儿李某乙的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存在。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书面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长期在外,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的身份及结婚证明,事实存在,合议庭评议认为,均应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村委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5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原告称,结婚时原告购置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告的陪嫁物品康佳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电钢琴一台,这些物品也在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无法存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孩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由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抚养费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追索。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李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前财产原告购置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的陪嫁物品康佳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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