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414)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白金、李修哲,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邛崃市高埂镇高桥新型社区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租金为24000元/月/台,租期不足1月按使用的实际天数计算,进出场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启用起重机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13个月25天,租金总计332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7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根约定应承担总费用5%的违约金178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8000元、违约金17800元,计195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起重机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起重机于2014年9月21日报停,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最终结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只欠原告74800元。起重机安装及拆除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在2015年10月5日完成承包劳务退场后,因未结清租赁费,原告拒绝拆除起重机。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根据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邛崃高埂镇新型社区二期建设项目,月租金为24000元;塔机安装、调试、拆除等由原告负责,相关进出场费用24000元由被告承担;塔机配备2名操作人员,其人工费由被告按约支付;被告应在塔机安装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给付进出场费,租金按约支付;如被告不使用塔机应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塔机报停并开具报停单后,被告应在10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原告方可拆除,如不能付清,塔机停置或拆除后至付清租赁费期间按正常台班费的100%向被告继续收取,直至付清为止;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

二、被告租赁的上述塔机于2013年12月6日启用。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双方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最后结算金额为1248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注“塔机报停后又支付50000元,故还欠74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邛崃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邛证字第022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邛崃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至邛崃市高埂镇中心村**栋楼后的“高桥二期”建房施工工地进行证据保全,在楼前中间工地上有一台塔吊,塔吊操作室外壁上有“现代集团”四个大字等内容。欲证明: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租赁起重机仍未拆除,按约定租赁期限应计算至拆除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所涉起重机系原告向被告出租起重机。

被告提交了汤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一份《报停单》,内容为:邛崃高埂镇现代QTZ**塔机于2014年9月21日停止使用。欲证明:原告租赁起重机已于2014年9月21日报停。

原告质证认为,其确实委派汤某某作为案涉起重机的操作人员,但不清楚《报停单》是否系汤某某出具,故无法核实《报停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容后评述。因汤某某系原告委派起重机操作人员,且《报停单》载明的起重机停用时间与双方在《结算单》载明的时间吻合,故在无相反证明反驳的情况下,对《报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虽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且《塔机租赁合同》亦约定“塔机报停并开具报停单后,被告应在10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原告方可拆除,如不能付清,塔机停置或拆除后至付清租赁费期间按正常台班费的100%向被告继续收取,直至付清为止。”但双方已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结算时,已确认至2014年9月21日的最后租赁费用为124800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月5日亦再次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认可至该日被告还欠74800元,故被告尚欠租赁费应以该金额为准,对原告关于租赁费应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公证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不予分析认定。因被告存在欠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之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3740元(74800元×5%),对原、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4800元、违约金37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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