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546)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翠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刚,被告人凌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明,被告人文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在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商量购买假烟销售牟利。随后,被告人文某某找到被告人凌某乙购买假烟,被告人凌某乙以盖玉溪45元每条、红塔山金典100、紫云烟28元每条的价格向“郭二哥”(另案处理)分别购买了一件(每件50条)样品,并以盖玉溪55元每条、红塔山金典100、紫云烟32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文某某,非法经营额5950元。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将该批假烟存放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学堂坡一出租屋。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认为该假烟还可以,遂再次联系被告人凌某乙以相同价格购买了红塔山金典100、紫云烟各600条、盖玉溪200条,购买金额共计49400元。并将该批假烟存放在文某甲家,每月给文某甲租金400元。

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购买假烟后,以盖玉溪100元左右每条、红塔山金典100、紫云烟40元左右每条的价格在翠屏区范围各大乡镇销售,其中,以红塔山金典100、紫云烟40元每条、盖玉溪90元每条的价格分别销售了30条红塔山金典100、30条紫云烟、20条玉溪给文某乙,销售金额4200元;以4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了紫云烟、红塔山金典100各一条给周某甲等。销售假烟期间,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凌某甲女朋友)偶尔帮忙记账、搬烟。

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还单独联系“郭二哥”购买了部分假烟放在文某甲家准备销售。

2014年7月左右,尹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女儿被告人尹某某在做假烟生意。9月左右,尹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聊天时谈到自己有朋友在销售假烟,并给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了解假烟品种情况告知胡某某,并将胡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某,由他们自己联系买卖事宜。9月23日,被告人凌某甲、尹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看了假烟样品后,商定胡某某以120元每条价格,购买盖玉溪160条;以5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红塔山金典100、紫云烟320条,交易金额共计51200元。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尹某某与胡某某约定在宜宾市翠屏区红坝路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随后,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街五粮液宿舍被告人凌某甲出租屋查获盖玉溪62条,经典100红塔山57.8条,紫云烟26条;在宜宾市翠屏区明威乡文某甲家查获盖玉溪45条,红塔山经典100型1775.9条,紫云烟180条。经检验:查获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假烟货值金额9.22余万元。

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在翠屏区南岸商贸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日12时,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且伪劣),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令。

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文某某有前科,但不属累犯;2、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文某某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文某某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凌某甲的涉案金额应为80455.4元,仅高于追诉金额3万余元;2、本案涉案假烟3000余条,被告人凌某甲仅销售200余条,其余未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不很严重;3、被告人凌某甲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凌某乙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凌某乙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凌某乙主观恶性不大,非法经营额5万余元,获利仅7千余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在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品牌的香烟销售以牟利,后文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凌某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购买假冒品牌的香烟。凌某乙以盖玉溪烟每条45元、红塔山金典100烟每条28元、紫云烟每条28元的价格从“郭二哥”(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分别购买了一件(每件50条,下同)样品,并以盖玉溪烟55元每条、红塔山金典100烟每条32元、紫云烟每条32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文某某,凌某乙共计收取李某、凌某甲5950元货款。后文某某与凌某甲将该批假冒品牌的香烟运至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学堂坡一出租屋内存放。文某某、凌某甲认为购进的假冒品牌的香烟符合要求,遂再次联系凌某乙以相同价格购买了红塔山金典100烟、紫云烟各600条、盖玉溪烟200条,非法经营金额共计49400元。并将该批假冒品牌的香烟运至二人以每月400元的价格租赁的文某甲家中、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街五粮液宿舍存放供二人进行销售。期间,文某某还通过从凌某乙手机上查到的“郭二哥”联系方式,与“郭二哥”单独联系购买了部分假冒品牌的香烟放在文某甲家中、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街五粮液宿舍15栋7楼1号供二人进行销售。

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购买假冒品牌的香烟后,分别联系买家并以盖玉溪烟每条100元左右、红塔山金典100烟、紫云烟每条40元左右的价格在翠屏区范围各乡镇进行销售,所获利润二人平分。其中,以红塔山金典100烟、紫云烟40元每条、盖玉溪烟90元每条的价格分别销售了30条红塔山金典100烟、30条紫云烟、20条玉溪烟给文某乙,销售金额共计4200元;以4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了紫云烟、红塔山金典100烟各一条给周某甲等人。销售假冒品牌的香烟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文某某、凌某甲明知买卖假冒品牌的香烟而偶尔帮助二人记账、搬烟。

2014年7月左右,尹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女儿尹某某在做假冒品牌的香烟生意。同年9月左右,尹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聊天时谈到自己有朋友在销售假冒品牌的香烟,并给尹某某打电话了解假冒品牌的香烟品种情况后告知了胡某某,将胡某某的电话告知了尹某某,由胡某某与尹某某自行联系买卖事宜。同月23日,凌某甲、尹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看了假冒品牌的香烟样品后,商定胡某某以每条120元的价格,购买盖玉溪烟160条;以每条50元的价格,购买红塔山金典100烟、紫云烟各320条,交易金额共计51200元。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凌某甲、尹某某与胡某某约定在翠屏区红坝路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街五粮液宿舍的出租屋内查获盖玉溪烟62条,经典100红塔山烟57.8条,紫云烟26条;在宜宾市翠屏区明威乡文某甲家种查获盖玉溪烟45条,红塔山经典100烟1775.9条,紫云烟180条。经检验:查获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假冒品牌的香烟货值金额9.22余万元。

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在翠屏区南岸商贸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凌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014年12月2日12时,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文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文某某联系并租了他二楼的一间房子作仓库放烟,每月租金400元。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文某某、凌某甲及其女朋友,将20件左右的烟存放到他家。他是第二次文某某等人存放东西时,才知道他们卖的是假烟(假冒品牌的香烟,下同)。平时都是文某某来他家拿烟,凌某甲只去过一次。平时都是用印有“周转箱”字样的纸箱子来装烟的。平时是凌某甲、文某某他们在管理仓库。文某甲辨认了文某某。

(2)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凌某甲打电话让他找辆长安车到明威乡装货。在25日下午时,他们一起去了明威乡拉货,凌某甲搬了10件印有“周转箱”字样的纸箱子上车,他就和凌某甲一起开着车往上江北红坝路观音岩方向,后看到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停在路边,凌某甲就让他把车停在路边。他看到凌某甲的女朋友带着两名男子从另外一辆面包车下来,凌某甲过去跟对面的一个人说少装了两件玉溪烟,这时他才知道装的是假烟。后来他们正交易时,就被抓获了。

(3)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他在翠屏区上江北岷江机械厂门口碰到一个熟人“老尹”,说自己想想进点假烟来卖。当日下午,就有人打电话问他是不是要做烟生意并约好在二岗门口看样品。他觉得样品还可以并问了价格后,就说玉溪、紫云烟和金塔山各要四件。25日19时,对方给他打电话,他和杨某就开车到了江北新四中外面岔路口接到给他看假烟的女子,然后就往红坝路观音岩方向开,大概4分钟后,对面来了一辆面包车,他们就都停下来了。下车后,他就过去看烟并发现少两件玉溪,有名男子说明天补,这时民警就来把他们抓获了。他买的价格是:盖玉溪一条120元,有160条,共19200元;云烟一条50元,320条,共16000元;金塔山一条50元,320条,共16000元,全部共计51200元。

(4)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胡老辈”打电话让他晚上开面包车帮忙拉东西。他就将车开到上江北新四中门口接到“胡老辈”和一名中年女子,后他们一起将车开往红坝大道观音岩方向,看到对面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对面下车的一名男子对“胡老辈”说一共只有十件烟,少了两件玉溪烟,随后就被民警抓获了。

(5)文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文某某、凌某甲销售了20条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各30条给他,盖玉溪是90元每条,紫云烟、金塔是40元每条,进价4200元。销售是:玉溪150元每条,紫云烟、金塔卖60元每条。金塔卖了5条,有人说烟是假的后他就把剩下的烟退给文某某了。文某乙辨认了文某某、凌某甲就是向其销售假烟的人

(6)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份,文某某拿了一条金塔、一条紫云到他烟摊让他卖,价格比烟草公司便宜,可能就是四五十元每条,他发现可能是假烟后就退给文某某了。周某甲辨认出文某某就是向其销售假烟的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文某某共同出资,然后由文某某负责去联系进货和联系储存假烟的仓库,之后他们各自联系买主来销售假烟。文某某是联系一个叫凌某乙的男子处购进的假烟。尹某某是后来知道他和文某某合伙做假烟生意的。在销售假烟的过程中,尹某某帮他算销售假烟的帐,偶尔也帮他联系一下买主。

2014年2月的一天,文某某和他商量一起卖假烟。随后,他们各出了2000元,文某某去找凌某乙买了假烟,他们一起把货搬到江北学堂坡小区,这次买了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山各一件,一件是80条,花了4480元。过了10多天,他们觉得不安全,在三四月份时,文某某找到文某甲租用了一间房屋,每月租金400元,专门用来储存假烟。第二次是2014年3月底时,他们手里没有多少假烟了,经商量后,他借了6万元给文某某去买假烟,文某某在凌某乙那里买了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山烟各8件,每件80条,共计35840元。他们将买来的假烟基本上都放在租用文某甲的房间里,很少一部分放在他租住五粮液宿舍的出租屋。他一般都是用上面印有“周转箱”字样的纸箱子装的假烟。购买价格:盖玉溪32元每条,紫云、金塔28元每条。他没有烟草许可证,卖假烟主要是想多找点钱。他和文某某一共销售了8次假烟,加上这次被抓获这次共9次。

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他们卖给了翠屏区明威乡的“周四”老板和周某甲老板,他们各买了一条金塔山、一条紫云烟。这四条烟共计160元,获利48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他们卖了20条金塔山给象鼻镇一农家乐老板,卖了800元,获利240元。第三次是2014年4月,他卖给一个老乡周某乙35条金塔山,卖了1400元,盈利420元。第四次是2014年4月底,文某某和他卖给了明威的“文四”20条玉溪、30条云烟、30条金塔山,共盈利1080元。第五次是2014年5月,他们卖给象鼻镇的唐某某10条玉溪烟、10条云烟、10条金塔山烟,卖了1300元,盈利420元。第六次是2014年6月,他和文某某卖给金坪镇一烟店10条玉溪烟、10条云烟、10条金塔山,卖了1300元,盈利420元。第七次是2014年6月底,他和文某某卖给金坪镇一步滩一烟店10条玉溪、10条云烟,卖了900元,盈利300元。第八次是2014年7月,他和文某某卖给宗场乡一烟店10条玉溪烟、10条云烟、10条金塔山烟,卖了1300元,盈利420元。一至八次玉溪销售价格50元每条,紫云、金塔40元每条。第九次就是2014年9月23日,他女朋友尹某某说他的一个亲戚说准备做假烟生意,并给她留了联系方式,然后尹某某就把联系方式给他。他就与对方联系。当日下午,他们在纸厂二岗看的样品。对方看后就要玉溪、云烟、金塔山各4件。9月25日,他准备好货后,让葛某帮忙开车,去卖假烟。在晚上9时许,双方约定在翠屏区上江北红坝大道观音岩交易,在交易时,那个姓胡的买家正在质疑怎么只有10件货,就被民警抓获了。卖给姓胡的价格是玉溪120元每条,金塔、紫云50元每条。

凌某甲辨认了文某某、凌某乙。

(2)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凌某乙。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他和问凌某乙能不能找到买假烟的路子,想弄点假烟来卖。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某乙打电话说联系到一个卖假烟的卖家并问他要些什么品种的假烟,且说了价格。他觉得价格还可以,就说先把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山每样发一件样品过来。几天后凌某乙说假烟到了,喊他去接货。他就去朋友处借了一辆长安车去上江北“宜人居”附近的某某边接的货。他接了这批货后放在了上江北学堂坡小区内的一间出租房内。这次他向凌某乙购进的这批假烟有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山三个品种,每样一件,每件50条,其中盖玉溪是55元一条,紫云烟和金塔山是32元一条,这批烟他共花了5950元。他买到假烟后就找到凌某甲,问他想不想一起做假烟生意,并告诉了他假烟的来路和价格。凌某甲试抽了一下假烟觉得利润还可以就答应一起做。他们商量一起出资购进假烟,各自去销售,利润大家平分。这批假烟,他主要是拿到宜宾附近的各大乡镇去卖给那些做生、请客、红白喜事的农家,盖玉溪卖90或100一条,紫云烟、金塔山卖35、40、45元不等一条。在销售假烟时,他没有记账,他们总共赚三四千元。没多久他和凌某甲就销售完了那批假烟,他就联系凌某乙,说还要购买盖玉溪200条、紫云烟和金塔山各600条。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某乙打来电话说假烟到了并喊他到上江北高速路口去接货。随后他就开了一辆面包车去接了货,他又打电话让凌某甲到明威乡文某甲家里等他。他和凌某甲将这些假烟一起搬到文某甲家二楼的一间卧室内存放。这次他向凌某乙购进假烟的价格和上次一样,共花了49400元。

此外,他还偷偷翻看了凌某乙的手机,获取了那个“二哥”的电话,背着凌某乙和凌某甲在“二哥”那里购进了金塔山1000条和紫云烟450条。这批烟他也是放在文某甲那里。他们租文某甲的一间卧室放假烟,每月400元。

文某某辨认了凌某甲、凌某乙。

(3)凌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年初,他通过朋友“何四”介绍认识了文某某,当时文某某给他说在和凌某甲一起做假烟生意。

第一次做假烟生意的时间是2014年2月的一天,文某某给他说想做点生意找点钱,他说“郭二哥”在做假烟生意。之后,文某某让他喊“郭二哥”发了样品过来,过了几天文某某说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山各要一件,每件各50条。他向郭二哥购进的价格是紫云烟、金塔山28元一条,盖玉溪45元一条,为了赚点差价,他以紫云烟、金塔山32元一条,盖玉溪55元一条卖给了文某某,这次共卖了5950元,赚了900元。当时是文某某一个人开车来找他购买的,他们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第二次是2014年二三月份,当时文某某打电话说上次的假烟没有大问题,让他喊“郭二哥”再发紫云烟、金塔山各600条,盖玉溪200条。过了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郭二哥”让他去北站高速路某某口接货,他接货后打电话给文某某,随后文某某就一个人取了货。后来他才知道文某某存储假烟的仓库在明威乡一个农户家里。他购进这批烟的价格是紫云烟和金塔山28元一条,盖玉溪45元一条,共42600元。他将这批烟卖给文某某的价格是紫云烟和金塔山32元一条,盖玉溪55元一条,共卖49400元,获利了6800元。凌某乙辨认了文某某、凌某甲就是向其购买假烟的人。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是凌某甲的女朋友。2014年9月20日左右,她的一个熟人介绍买假烟的买主。23日,那个熟人就打电话说一个姓胡的要买假烟。后他们联系姓胡的买主并看了样品,姓胡的买主就说盖玉溪、紫云烟、金塔山烟各要4件,每件是80条。25日晚上,凌某甲让她联系姓胡的并一起到江边观音岩山上交易,谈好的成交价钱是51200元。随后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她是后来才知道凌某甲和文某某在做假烟生意,她跟着凌某甲储存假烟两次。她还帮凌某甲记过一次帐,偶尔帮凌某甲送过假烟。尹某某辨认了文某某。

4、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等被现场查获盖玉溪160条,经典100红塔山320条,紫云烟320条。

5、搜查证、搜查笔录、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1时许,在文某甲家查获凌某甲、李文平存放盖玉溪45条,经典100红塔山1775.9条,紫云烟180条。

6、搜查证、搜查笔录、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3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凌某甲出租屋查获存放盖玉溪62条,经典100红塔山57.8条,紫云烟26条。

7、宜宾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现场挡获及搜查出的盖玉溪267条(批发价188元每条、零售价215元每条),经典100红塔山2153.7条(批发价83元每条,零售价100元每条),紫云烟526条(批发价83元每条,零售价100元每条),证实合计:批发价272611.10元;零售价325375元。

8、宜宾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凌某乙、文某某均未办理烟草专卖证。

9、前科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前科情况。

10、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玉溪、红塔山、云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四被告人的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的社区向本院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载明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且伪劣),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调查情况,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凌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浦江红

人民陪审员  赵晓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娅洲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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