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06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3249号

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舒路*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金花乡南川寺街*号附*号。

被告毕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山水名苑临湖*幢*单元附*号。

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毕某某、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间,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花费农资。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936383元,并签订《抵押/质押还款协议》,约定还款计划、担保措施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此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443417.6元外,尚欠原告货款49295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950.4元;二、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295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对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共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某某公司供应货物。2014年7月11日,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三者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抵押/质押还款协议》,其中载明:”1、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货款人民币1936383.00元整(大写:壹佰玖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2、为保证签署欠款的清偿,乙方拟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抵押物/质押物作为担保,同时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向甲方偿还欠付货款伍拾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向甲方偿还欠付货款壹佰肆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乙方应就未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6份《购销合同》、《抵押/质押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抵押/质押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抵押/质押还款协议》,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2950.4元,并由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四被告均未答辩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4929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929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贡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毕某甲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炼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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