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99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新邵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文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厚街镇寮厦村荔园路*号卡欧思鞋店内,通过店面直销、微信等方式销售假冒“SKECHERS”、“NB”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中假冒“SKECHERS”鞋的销售价格为每双100元-150元不等,假冒“NB”鞋的销售价格为每双190元-220元不等。2015年5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该卡欧思鞋店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廖某某,并在现场及廖某某所住的荔园路*号三楼出租房内查获一批假冒“SKECHERS”、“NB”的鞋子(约价值10万元)及销售收据五本、三星手机一部。另外,根据缴获的送货单,廖某某已销售假冒“SKECHERS”、“NB”的鞋子约1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簿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物证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因不知法才触犯法律,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可对廖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1.被告人廖某某所卖鞋子由他人向其兜售,主观恶性不大;2.涉案鞋子多数未售出,且商品对人体没有害处,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是初犯;4.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动机是出于养家需要,家中有老小抚养,本人也有疾病。

对上述意见,公诉人回应称:被告人廖某某只有从轻没有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自于其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具备应予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冲抵罚金,余款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作案赃物假冒“SKECHERS”品牌运动鞋912、假冒“NB”品牌运动鞋38,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52107064246488),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绍彬

审 判 员  吕 宏

人民陪审员  余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苑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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