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东莞市某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30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林娟,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某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分期付款购置了车牌号为粤SXXXXX的名爵小汽车一辆,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2011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6420元,承诺为原告购买第三年的车辆保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行购买。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却遭被告拒绝,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642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粤SXXXXX名爵轿车。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谭某某因购买汽车交来保险费(用于购买第三年车保险,凭单结算,多退少补),金额为6420元。收据右下方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2日,原告自行购买了案涉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保单、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代原告购买保险的义务,并占有原告保费6420元不予退还的事实。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退款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642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64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应缴纳第三年保费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某返还款项6420元及支付利息(应以64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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