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西安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653)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1943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郝斌,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学院。地址:西安市灞桥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西安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斌、薛慧芳、被告西安某某学院法定代表人李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被迫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对仲裁时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表示放弃,现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及11月的未发工资3491.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某某学院辩称,原告闫某在我院工作期间,我院多次告知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原告称其家人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不再随学院参保。被告查出原告确已在铜川市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告至今不将其档案调入省人才中心我院户下,由于无法与委托代理机构形成代理关系,致使我院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原告的平均工资不是2800元,而是1398.13元,因为给原告的工资卡里打的不都是工资,还有原告的招生借款;2012年10月及11月扣发原告工资是归还我院的招生借款,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0月及11月的未发工资3491.62元,无依据。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自行离校,表示要辞职,并非我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院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于2006年2月15日到被告西安某某学院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续订至2014年2月18日。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扣发原告2012年10月工资1000元,扣发原告2012年11月工资658元用于冲抵招生借款。原告2012年11月16日辞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9.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2)250号裁决书、工作证、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考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做法,于法有悖,应予以纠正。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学院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西安某某学院以招生欠款未还清为由,扣发原告2012年10月工资1000元、扣发原告2012年11月工资65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学院支付2012年10月、11月扣发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2012年11月工作半月,不计算在内,应该自2011年11月算至2012年10月,但其中2012年1月的工资未发,不计算在内,故应该自2011年10月算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工资加上扣发的1000元,为1760元),除以12个月,为2829.63元,但原告主张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1398.13元,因为给原告的工资卡里打的不都是工资,还有原告的招生借款,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原告闫某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及扣发原告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闫某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闫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处核算为准);

二、被告西安某某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

三、被告西安某某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2012年10月、11月扣发工资1658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薛涛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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