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与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61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华某,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东莞市常平华禹塑胶制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南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合计69138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1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453492.05元,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原告根据采购单送货至被告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3月20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PET塑胶原料等,被告在采购单中注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5月13日多次向被告提供塑胶原料等,被告的多名员工在发货单上签收并部分加盖收货章予以确认,发货单中同时注明“收货日起30天以内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如违约,原告将追究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其中,2014年3月21日送货(编号为0002989)金额为5375.57元、3月22日送货(编号为002990)金额为42139.36元、3月24日送货(编号为0002992)金额为54433.44元、3月24日送货(编号为0002994)金额为22976.29元、3月25日送货(编号为0002995)金额为6374.33元、3月25日送货(编号为0002997)金额为28101.97元、3月26日送货(编号为0002521)金额为32121.38元、3月27日送货(编号为0002523)金额为27199.10元、3月29日送货(编号为0002524)金额为43217.90元、5月13日送货(编号为0002272)金额为191552.71元,货款共计453492.05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691383元,并提供了三张送货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及3月29日编号为0002381、0002382、0002525发货单,发货单中货款金额共计243062.62元,该发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为被告,但该发货单中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主张是由于当时被告仓管不在,无人签收,但已经实际送货。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发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单、发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91383元未付,并提供了453492.05元的发货单,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编号为0002525、0002381、0002382发货单已经实际送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货物进行了签收;且编号为0002525、0002381、0002382发货单注明的时间发生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编号为0002525发货单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但同一天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编号为0002524的发货单,该发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即使如原告所主张被告的仓管不在,但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过程中,并非只有被告的仓管进行了签收,亦存在其他员工签收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仓管不在而未能签收明显与常理不符。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按照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从最后一次送货月结30天即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货款45349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3492.0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800元,被告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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