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5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元,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到庭,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57.8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57.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逾期罚息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起双方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以电话或者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丁酮、甲苯等化工原材料,原告收到电话或传真后向被告供应货物,由被告的员工进行签收,且一部分送货单上也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当月月底原、被告双方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进行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回传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向被告开具。2013年12月(不包括2013年12月)之前的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双方交易的总货款数额为674456.4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的货款100000多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57.89元。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

其中,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36092元、65087元、21780元、64818元、135937.8元、46059.42元、112359.2元、68557.5元、23823.5元。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对账单送货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收货单位确认处盖有“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014年3月的对账单均没有原、被告的任何签章。2、2014年1月的送货单(共3份),载明送货时间和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3日,1925元,2014年1月4日,32670元(手写更正为30492元)、2014年1月10日,32670元,收货人处均签有“李萌”,其中2014年1月10日送货单收货人处签有“李萌”并加盖“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014年3月的送货单(共4份),载明送货时间和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5日,21780元,2014年3月13日,1656元,2014年3月13日,21780元,2014年3月20日,19602元,送货单收货人处均签有“李萌”并加盖“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其中2014年7月1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46001.4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2014年5月的货款数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准是46001.42元,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57.8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且对账单有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2014年3月的对账单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但所提交的送货单均有“李萌”的签名,2014年3月份的送货单客户盖章签收处签有“李萌”,并加盖“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可以认定“李萌”为被告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的职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李萌”的签字确认,且送货单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明确2014年5月的货款数额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准是46001.42元,此金额低于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46059.4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货款金额分别为:136092元、65087元、21780元、64818元、135937.8元、46001.42元、112359.2元、68557.5元、23823.5元,合计674456.42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份的货款100000余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57.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57.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7005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付款利息以570057.8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57.89元;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57.8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58元(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代理审判员  张 鹤

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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