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2452)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岐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雷军宏,夏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同朋友在蔡家坡某某KTV唱歌时,与王某某、袁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持匕首将王某某、袁某甲多处戳伤,经鉴定:王某某受锐器损伤致心包、肝脏、胆囊破裂,属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表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因其家庭困难,无力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及其朋友在蔡家坡某某KTV唱歌时,因在此消费的王某某、袁某甲等人走错包厢,遂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袁某甲的身体多个部位刺伤,后被告人韩某逃离现场,王某某、袁某甲由其朋友送往医院救治。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受锐器损伤致心包、肝脏、胆囊破裂,属重伤二级。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外伤致开放性胸腹腔损伤致血气胸,胆囊破裂切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某经其父亲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的父亲韩某斌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500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袁某甲对被告人韩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8日3时30分,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接到蔡家坡镇某某茶秀工作人员杜某某报案,称凌晨3点多,某某茶秀内有两方客人发生争执厮打,其中有两位客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对方戳伤,请求出警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韩某父亲韩某斌做思想工作后,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经其父亲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蔡家坡某某茶秀内持刀刺伤王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4年8月27日,岐山县公安局以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上网追逃。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凌晨2点多,他和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徐某某、袁某丙、袁某丁以及徐某某的两个朋友共九人,来到蔡家坡某某歌厅唱歌,当时他们酒已经喝的有点多了,进去后不知道开的是哪个包间,就在里面乱找,不知道谁推开了一个包间,只听见包间里面的人骂的放不下,没过几分钟对方的几个人出来在大厅不停的骂,还有两个小伙打电话叫人过来,意思是要打他们,当他和袁某甲想离开时,对方光膀子的胖小伙堵在门口不让他们走,他们气极了就和那个胖小伙厮打在一起,在厮打期间,一个光膀子左侧胸口有纹身的小伙拿一把匕首在他身上不停地乱戳,戳了十几下后他被对方打倒在大厅的西北角,这个小伙又拿匕首冲上去在旁边的袁某甲身上乱戳,由于伤势较重没有多久他就晕倒了,等他醒来时,已经在岐山县医院的重症监护室了。那个小伙在他胸口戳了三刀、肚子五刀、上身右侧五刀、胳肢窝一刀、后背一刀,一共戳了十五刀,因为这些刀伤,他被切除了胆囊,心脏、肝脏和肺部也都做了手术。

5、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凌晨2点多,他和一帮朋友吃完饭去蔡家坡某某茶秀唱歌,到那后,不知开的是哪个包间,他们就在某某一楼各包间乱找,不知道是谁将一楼最北头包间的门打开看了一下,引起包间的三男一女很生气,在大厅大骂,其中有人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们,他和王某某就过去向那三男一女道歉,但那三个男子不但没消气,而且是火气越来越大,还大骂他们,后来双方就骂在一起,对方三名男子冲到他们身边,对他俩拳打脚踢,他俩也还了手,双方打了一会,他发现王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再看自己身上也是血,胳膊和后背都很疼,那三个小伙将他打倒在地后,就叫上那个女的,向门外走去,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他就赶紧打电话叫来朋友,将他和王某某送到了陕九医院,后又转到岐山县医院救治。

6、证人王明某证言,证实他是韩某的朋友,案发时在现场,2014年6月17日晚11点多,他和韩某、“张二”还有一个20岁左右的女娃一起喝酒,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后他们去了某某KTV唱歌,刚在歌厅南侧走廊最里面的包间坐下,包间门被打开了,从外面探进来三个头往里面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到最后都打在一起,期间韩某出了KTV一次,没多久进来又和穿黑T恤的人厮打在一起,纠缠了约七、八分钟,双方就松开了,这时他发现韩某右手上全是血,穿黑T恤的小伙在南边门口的角落地上坐着,没过一会就滑着躺在了地上。他们就出来了。韩某朝南走了,“张二”朝北走了。他去了如家宾馆住了一晚就回去了。等到第二天中午,听说昨天晚上对方的人被他们的人用刀戳伤了。

7、证人袁A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他和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以及另外袁某甲叫的三小伙吃完饭,去蔡家坡某某KTV唱歌。他们四五个人先进了一楼的一个包间,刚坐下就听见外面王某某几个和人吵架,他们就出去劝拉,后他到外面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和他一同出去的袁某乙接到他哥袁某甲的电话,叫快到KTV来。他俩去时在门口见到袁某甲右胳膊及背上正在流血,王某某在一楼大厅地上躺着,身上也在流血。他们就赶紧将两人送到了陕九医院,后又转到岐山县医院救治。

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他和他哥袁某甲、杨某某、王某某、袁某丙、徐某某、袁某丁,还有徐某某的两个朋友在蔡家坡巧面馆,吃饭喝酒后来到解放路某某KTV,到包厢坐下不到一两分钟,就听见外面在吵,他们几个人就赶紧出去看,出去后他们这边几个人和几个没穿上衣的人争吵起来,他将对方叫了声哥,说都是出来玩,有啥事好好说,他就和杨某某出去了。等他俩转回来后,听KTV的服务员说后来打起来了,人被拉医院去了,他和杨某某就赶到陕九医院,王某某在手术室抢救,袁某甲全身有七、八处刀伤,躺着不能动。

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某KTV茶秀经理,案发时在现场,2014年6月18日凌晨三点左右,茶秀里只有101包间里四男二女在唱歌。他们已经准备下班了,这时从外面来了八、九个小伙,其中几个人看起来喝了不少酒。他就将来的小伙带去103包间,他就回到大厅开单子。过了几分钟,103包间的小伙围着101包间一个光膀子小伙在说话,说着说着,有两个小伙就开始对光膀小伙动手,接着大厅里就乱作一团,变成了群架。当时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小伙和低个头的小伙被打的撑不住了,向门口跑去。这时候,那个穿黑衣较瘦的低个头的小伙折返回来,手里握着一个尖东西。在对方一个小伙的前胸部位扎了几下,又在胳膊上和背上扎了几下。他看到有人受伤,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那个被扎的小伙倒在了大厅的西北角。后几个人把那个被扎的小伙抬出去放在一辆车上拉走了。

10、证人张文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某KTV二楼经理。

2014年6月18日凌晨三点左右,他听到大厅来了一拨人声音比较大,像吵架一样,就出去看,过了十几分钟,大厅特别嘈杂,有十几个人分成两拨,互相推搡,嘴里喊着叫人、背刀之类的话,杜经理看局面不好,就让他把大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拿到里屋。等他再回到大厅,就听见杜经理说大厅有人被戳倒了,后来有一个小伙过来让服务生帮忙将受伤的小伙抬上了他们自己的车,开车将其拉走了。

1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某KTV茶秀服务生。

2014年6月18日凌晨,他在茶秀上班,3点多先来了四男两女进了101包间唱歌,过了20分钟左右又来了十几个小伙也来唱歌,过了10多分钟,大厅两拨客人吵到一起了,杜经理让他找老板,等他再次回到KTV的时候,看见大厅地上到处是血,一个年轻小伙满身是血靠躺在大厅西北角墙边,他还没反应过来,韩某就给他手里塞了一把带血的匕首说让扔了,韩某就匆匆离开了,韩某以前在茶秀和他上过一段时间班,是阎良人,20岁左右,左胸口有个龙形的纹身,那天晚上他光着膀子,韩某给他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匕首,匕首刃和柄分别长约7cm左右。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某某茶秀调取监控视频及该视频反映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2时51分开始在某某茶秀大厅发生争执,2时54分动手打架,2时54分44秒靠近吧台光膀子左肩有纹身的被告人韩某,从其裤兜内掏出匕首冲向大厅西北角对着倒地的王某某连戳十几刀,后又转身对旁边的袁某甲连戳五刀,2时59分韩某一行人全部离开某某茶秀,3时07分王某某被抬离某某茶秀进行救治的情况。

13、被告人韩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某指认,蔡家坡镇解放路某某茶秀大厅就是他用匕首刺伤他人的作案现场。

14、证人王明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明某对十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定6号男子韩某就是2014年6月18日凌晨在某某KTV刺伤他人的人。

1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伤)字(2014)428号,证实经鉴定,王某某受锐器损伤致心包、肝脏、胆囊破裂属重伤二级。

16、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开放性胸腹腔损伤致血气胸,胆囊破裂切除,构成九级伤残。

17、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夏某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

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某,1994年2月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交、领条,证实被告人韩某父亲韩某斌及被害人王某某、袁某甲交、领款的情况。

20、谅解书(两份),证实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

2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11点多,他和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到凌晨两点多去某某KTV唱歌,他们在南侧走廊最里面的1号包间坐下,因他以前在某某KTV上过一段时间班,就出去和老同事在大厅门口说话。过了20多分钟,KTV来了十多个小伙,都喝大了,他继续和老同事说话。过了几分钟听见大厅里很吵,就进去看情况,见“山羊”他们和对方的人不知因啥事骂在一起。他们里面那个光着膀子的小伙有些激动,他就上前去劝,将拿在手里的烟灰缸夺下交给了旁边的服务员,他害怕那个小伙再拿大厅的玻璃茶几打人,就将茶几抬进了西门里的走廊,后他拉着对方的一个小伙到外面说让劝一下。等他再次进去的时候,里面的人已经打起来了,他就上去给他们这一方帮忙,并与一个穿黑上衣的小伙打在一起。在他俩打的时候,有一个小伙一直拉着他试图把他们分开,当时他已经打得气上了头,就从右侧后裤兜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和他对打的小伙连戳十几刀,他看对方那小伙无力反抗才停了下来。转身后因看见“山羊”和光膀子的小伙在打他们的一个人,他就过去用匕首又在那个小伙身上戳了5刀。戳完后,他将KTV的服务生叫了出去,将他戳人的刀子交给服务生让扔了去,他转身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查扣在案的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晁宽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占利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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