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8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657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代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代人周琪娜,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5日签订《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安装315千瓦的变压器两台,被告一次性投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后增容经营管理和维修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约定的固定费用,废除双方以前签订的《安装变压器合伙协议》,以前的欠条或收条一律作废,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原告只得行使不安抗辩权,亦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固定利润。现已找不到被告,无法催收被告的出资资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原告孙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人,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订《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册(此字为笔误,应为删)除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的安装变压器合伙协议以及2010年以前甲乙双方的收条或欠条一律作废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二、经甲乙双方讨论决定联合安装315千瓦的变压器贰台,乙方一次性投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后增溶经营管理和维修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从2004年12月底以前向乙方缴纳第一年固定利润为壹万元整,以后在当年的12月底以前向乙方缴纳第一年固定利润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从2011年元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固定利润肆万伍仟元正。……”协议乙方代表人刘某某签名捺手印,甲方代表人处署名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但三人的名字均系孙某某书写的,孙某甲、孙某乙均系孙某某的子女,并不知道与刘某某签订《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一事,孙某某在自己名字处捺了手印。《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通过手机短信息两次向本院表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法院开庭,要求法院缺席审判。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被告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息方式发送的电子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在协议签订后长达四年之久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5日签订的《安装变压器合伙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纯勇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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