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718)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27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4-5。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凌飞,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寨、赵瑞玉,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凌飞、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到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号,未发生任何变化。直至2011年,原告才发现某某酒店的经营主体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尽职尽责,积极并出色完成公司交代的各项任务,但被告却在原告为其工作满10年后,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补办缴纳自2002年7月22日入职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

另外,原告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至2012年2月29日工作期间,原告工作时间分两种:一种为晚上8点工作至次日上午8点,一种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被告却从未支付给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12月14日,被告在未依法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与薪资待遇作出巨大调整,甚至拒绝为原告出具正式的岗位调动手续,于是,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函告”,要求被告出具将原告调职的正式手续。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此”函告”后不但拒绝向原告出具岗位调动手续,甚至单方面向原告发出”除名通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更为严重的是安排加班却不依法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甚至无故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上各种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2012年11月份工资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3310.3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894天*1.5倍);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超产奖5700元及年终奖14300元。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被告未能向原告发放2012年11月工资,被告愿意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的工作岗位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制,以月为计算周期,且根据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被告从未制定过超产奖和年终奖的制度,也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发放上两项奖励。因此,除2012年11月工资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成立于1995年4月14日,注册地址在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负责人为龙某某。2005年8月25日,李某某与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录用李某某担任客务部前台,李某某的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1月12日,李某某与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又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在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担任管理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基础工资为680元。

2010年6月22日,某某酒店注册成立,住所在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法定代表人是龙某某。2011年3月15日,李某某与某某酒店签订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某某酒店聘用李某某从事大堂副理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李某某的月基础工资为870元,其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和绩效工资构成;某某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规定属合同的主要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劳动合同书》第七条载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乙方基础工资/月工作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没有加班工资”。2012年6月7日,某某酒店决定聘任李某某为前厅部副经理,负责前厅部的管理工作,聘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一年一聘。2012年12月19日,某某酒店作出《除名通报》,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3年1月4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酒店向其补发2012年11月工资4000元,并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3310.3元、2012年超产奖5700和年终奖14300元。2013年6月9日,渝中区劳仲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酒店向李某某支付2011年1月及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55元,2012年11月工资3148.4元,并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为李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某某酒店为李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4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某酒店对包括李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在内的前厅服务员、洗衣房人员等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李某某每月工作240小时。

庭审中,李某某认可自2011年3月15日起与某某酒店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某某酒店存在发放奖金制度的事实,李某某申请证人曾海嘉出庭作证。曾海嘉陈述:我原为某某酒店员工,李某某是我的下属;某某酒店与原重庆科技活动中心某某酒店只是名称发生了变化,负责人和员工结构均未发生任何变化;李某某担任某某酒店大堂副理时,每月工作240小时;自2012年3月开始,李某某担任某某酒店前厅部副经理,上班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周末及节假日休息;某某酒店并未制定奖金发放制度,但实际向员工发放了季度奖、年终奖及管理人员分红等奖金;有一天深夜,有年轻女子到酒店找李某某,但是否威胁跳楼我不清楚;2012年12月的一个下午,李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到酒店大堂,很大声地要找李某某;2012年12月14日,某某酒店因李某某违纪的情况,召开了会议,决定将李某某调至餐饮部工作;我与某某酒店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

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证人与某某酒店存在劳动纠纷,故其证言效力低;证人不清楚李某某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某某酒店向李某某发放超产奖和年终奖;证人证明了2012年12月14日,李某某被调至餐饮部工作,而且证明了有两次因李某某个人原因,有他人到酒店找李某某,影响了某某酒店的正常工作秩序。

为证明已向李某某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某某酒店举示了《李某某2011年4月到2012年11月工资明细表》。根据该工资明细表的记载,李某某的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夜班补贴、水电补贴、劳保费及交通补贴组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某某酒店每月向李某某发放加班工资1420元。李某某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称其本人未在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认可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每月发放到其工资卡上的工资数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主管以上人员带薪集体休假的报告》、《通知》、《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除名通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1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确实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11月工资,且愿意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4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超产奖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就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和超产奖进行任何约定。庭审中,被告否认存在超产奖、年终奖的发放制度,而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制定了向员工发放超产奖和年终奖的相关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须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5日才建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当月工作共计120小时,未超过166.64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73.36小时(240小时-166.64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原告的月基础工资即870元,该约定并未低于重庆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6052.2元(8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3.36小时×11个月×150%)。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李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明细表》,原告虽以其本人未在明细表上签字为由否认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该明细表上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上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该明细表的记载,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1420元,即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共计15620元,高于6052.2元。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4月1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11月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彬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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