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2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水沟巷*号。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湖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848**48-8。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魏德飞,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湖滨路1-5-1的房屋(建筑面积170.7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逾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余款10万元待产权过户时支付。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湖滨路1-5-1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内容不完整。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湖滨路*号某某花园一期*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70.7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5万元,余款10万元办产权证时支付,被告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洪某某已按约支付购房款35万元,并于2009年入住该诉争房屋至今。

另查明,2002年4月23日,被告与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开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岸区花园村湖滨路*号共计*套商品房出售给渝开发公司,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之后,被告与渝开发公司陆续签订变更协议,将渝开发公司所购房产变更为38套(含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渝开发公司共同向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注销该合同的备案登记。现双方合同已注销。

还查明,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南岸区湖滨路*号某某花园一期*的房屋即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号某某花园小区一期*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重庆市祥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祥荣物业收费凭证、结婚证、(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为洪某某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转移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号某某花园小区一期*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洪某某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申 威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林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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