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某、岳某等与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2935)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64号

原告:张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岳某,男,20**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奇某,系张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负责人:刘成某,村民组长。

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负责人:刘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奇某、岳某、张岳某与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某、岳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某、岳某、张岳某诉称:2004年7月5日原告岳某与张奇某办理结婚登记,因岳父岳明某无子,招张奇某为上门女婿,2004年7月7日经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同意迁入大郢组并另立一户,同年孕育一子张岳某,户口随女方父母落在高刘镇**村**组。2008年新桥机场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大部分土地,该村民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人均62400元,被告以原告一家是挂户为由,不愿意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87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

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父母户口位于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同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岳明某是原告岳某之父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奇某与岳某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

4、寿县刘岗镇政府与寿县刘岗镇眠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奇某户籍迁入肥西县高刘镇,在原户籍处没有承包地;

5、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成某系**村**组村民组长;

6、新桥机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拟证明2008年新桥机场项目原告所在土地征收的事实;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岳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张奇某一家享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

9、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预留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10、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新桥机场项目征收,被告按人均62400元分配补偿款,原告未分得款项;

1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土地补偿款经高刘司法所调解未果。

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奇某与岳某于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将户籍迁入原告岳某处(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婚后双方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张岳某。2008年因高刘镇河东村涉及新桥机场拆迁项目,该村大郢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村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无特殊情况下每人62400元,高刘镇**村**组以张奇某系入赘女婿为由,分配给张奇某(岳某)户20000元,但三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不愿意领取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2013年高刘镇**村**组将此前预留的190000元土地补偿款分掉。

另查明,本案原告岳某系肥西县高刘镇**村**组村民岳明某之女,岳明某户与1995年二轮承包时承包经营了该村7亩4分土地,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家庭人口为4人。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平均分配此款。本案焦点为三原告是否为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确定民事主体是否为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应当在户籍基础上结合民事主体是否在长期的生活工作中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存续和发展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同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原告岳某原籍即在两被告处,其父岳明某户通过二轮承包承包了7亩4分土地,原告岳某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工作中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存续和发展贡献了力量,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张岳某系原告张奇某与原告岳某之子,其外祖父母、母亲皆为两被告村民,承包了土地,为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贡献了力量,且原告张岳某出生后即落户于两被告处,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张奇某自2004年7月7日从安徽省寿县将户籍迁入两被告处,婚后在两被告处未承包土地,其生活、工作与两被告集体经济生活联系并不紧密,故本院认为其不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岳某、张岳某作为肥西县高刘镇河东村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平等分配土地征收款权利,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将原告岳某、张岳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河东村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领取和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有义务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合法的分配方案并防止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受损,故本院对于原告岳某、张岳某要求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岳某、张岳某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62400元(合计124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奇某、岳某、张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原告张奇某、岳某、张岳某连带负担2022元,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肥西县高刘镇**村**村民组连带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 翔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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