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0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28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偿还2万元,余下2万元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找被告合租厂房,后来原告又不租了,还把被告服装厂机器损坏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4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奉节县公安局给被告发出的《告知书》,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请人民法院处理。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柱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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