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623)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5号

原告(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先后受理罗某某与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及某某学校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后案并入前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丹,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3月至某某学校从事教师工作,某某学校一直没有给罗某某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罗某某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某某学校每月扣罗某某工资600元。2013年4月1日,某某学校单方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某学校:1、为罗某某补办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罗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罗某某每月600元的工资合计10800元(600元/月×18个月);5、支付罗某某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500元×8年×2倍);7、罗某某不需要返还某某学校借款15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学校承担。

某某学校诉称及辩称:罗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某因与某某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235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学校现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某某学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罗某某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罗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罗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罗某某在某某学校工作期间,某某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罗某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罗某某返还;3、某某学校已实际支付了罗某某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罗某某在工作期间曾向某某学校借支1500元至今没有返还。因此,某某学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罗某某返还某某学校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7280元(280元/月×26个月);2、罗某某返还某某学校借支的款项1500元;3、某某学校不应支付罗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7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某某学校与罗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罗某某负责霍邱片的招生,约定月基本工资基数为400元,招生人数基数为每年20人,每增加5人月工资加50元,并根据招生人数额外发放奖金,罗某某享受某某学校员工在校期间的一切基本福利,聘用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某仍在某某学校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一年期合同书一份,明确某某学校聘用罗某某为学校招生工作老师,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罗某某支付上月的工资,并约定聘用期间,罗某某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一年内不得在其他学校从事招生工作。

2009年10月26日,罗某某至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任职,从事招生工作,于2010年10月因个人原因从该校离职。2011年2月,罗某某重新入职某某学校,仍然担任招生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学校也未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某某学校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罗某某不与某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次日,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自2013年3月27日至3月29日出差招生,不打卡考勤。

2013年3月29日,罗某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学校:1、为罗某某补办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罗某某工资10800元;5、发放罗某某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某某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罗某某返还某某学校2011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7280元;2、罗某某返还某某学校借支款项1500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29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学校支付罗某某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348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87.7元,并为罗某某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罗某某返还某某学校借款1500元。罗某某和某某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先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罗某某从某某学校领取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20124.5元,但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某某学校每月扣发罗某某工资271元。某某学校未按时向罗某某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5日向罗某某发放工资1816元。另外,罗某某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某某学校借支招生出差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由罗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保卫科值班表、照片、聘用合同、合同书、授权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某某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借支单、寒假放假通知、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的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罗某某提供的工资卡和教师基本资料一览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某某学校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某某学校提供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公示或送达给劳动者,也没有罗某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某某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某某学校与罗某某于2006年3月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罗某某自同年3月7日开始负责招生工作,之后罗某某在某某学校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故应视为双方于2006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罗某某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在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任职,应视为罗某某与某某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26日终止。罗某某自称在某某学校连续工作至2013年3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某某学校自认罗某某于2011年2月重新入职某某学校,与罗某某提供的授权书日期不矛盾,故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现主张2009年10月份前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各项劳动争议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再支持。罗某某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在某某学校工作期间,某某学校未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应补办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某某学校和罗某某按比例分担。关于某某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某某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罗某某支付了社保补贴,罗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罗某某2011年2月入职后,某某学校未依法与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1年3月起向罗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直至次年1月份,现罗某某主张超出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某某学校虽然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于次日出具证明,罗某某仍继续为某某学校工作,某某学校也认可,应视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同年3月29日,罗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向某某学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罗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学校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罗某某现认为某某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学校未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罗某某一倍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罗某某领取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20124.5元,且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某某学校每月扣发罗某某工资271元,故计算某某学校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418元((20124.5元+271元/月×4个月)÷12个月×2.5个月)。另外,某某学校应当补发克扣罗某某的工资合计1084元(271元/月×4个月)。罗某某主张某某学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扣社保费用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学校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罗某某是某某学校的老师,某某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罗某某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罗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罗某某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某某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领款单一份,仅显示罗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从某某学校领款1816元,罗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1816元,因此某某学校尚欠罗某某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3486.1元((20124.5元+271元/月×4个月)÷12个月×3个月-1816元)。

对某某学校主张罗某某返还借支款15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某某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和罗某某按比例分担;

二、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某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84元;

三、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某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486.1元;

四、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8元;

五、驳回罗某某和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罗某某负担5元,由合肥某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丹丹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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