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842)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224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组织机构代码8497***1-6。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11时2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新其林路菜市场附近,被告童某某驾驶皖02/40***号变型拖拉机倒车时撞到了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皖02/40***号变型拖拉机在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87994.36元(医疗费46994.6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256元、误工费7480元、残疾赔偿金20813.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助行器4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谢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童某某的驾驶证、皖02/40***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童某某的身份、肇事车辆情况。

3、皖02/40***号变型拖拉机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7、安徽广济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8、南陵县弋江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南陵县弋江镇蒲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9、南陵县蒲桥金梅饭店、南陵县弋江镇蒲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病休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收入。

被告童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支付给原告27092元,另行支付门诊费用1008.3元。3.我方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旨在证明自己垫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2/40***号变型拖拉机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适用的一些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9中的误工期过长。对被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2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新其林路菜市场附近,被告童某某驾驶皖02/40***号变型拖拉机倒车时撞到了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谢某某系失地农民,且在伤前近一年有务工收入。

另查明:皖02/4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倪勇,该车在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童某某预付了原告28100.3元(其中含原告家属到交警队领取的15000元、在原告诉请中的由被告支付的12092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不在原告诉请中的由被告支付的1008.3元门诊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谢某某受伤的后果,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来说,原告谢某某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所以首先由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94.6元。2、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2960(80元/天×37天)的问题。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伤前月收入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每天4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定残,依据有关规定误工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日期最长为166天(2013年3月13日-2013年8月26日),故该项费用为6640元(40元/天×16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综合本案,残疾赔偿金宜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有二处伤残,依据有关规定酌情增加1%;定残时原告已满71岁,故其赔偿年限为九年,故该项费用为20813.76元(21024元/年×9年×11%)。7、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500元。9、助行器470元,本院认为,该类器具属于残疾辅具器材,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此类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958.36元。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783.76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6783.76元);在商业三责险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474.6元(医疗费46994.6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10000元),合计85258.36元。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童某某在诉前垫付了27092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童某某26392元(27092元-70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被告童某某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可由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童某某,但应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所以,几项比较,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59866.36元(85258.36元-27092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童某某25392元(27092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被告童某某垫付的但不在原告诉请中的门诊药疗费1008.3元由其自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该部分用药清单及金额,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如有证据证实,其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谢某某59866.36元、被告童某某25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 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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