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49)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35号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如不及时归还借款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1日,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暂按七个月计算,以后付到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们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是5分,但利息付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我只是担保人,钱汇到我帐户上后我将银行卡和密码一同交给了丁某某,钱不是我用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共同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1.月利率5%;2.不归还借款时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钱款汇入被告程某某的银行帐户,被告程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述利息付到2013年12月1日,本金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某某、被告程某某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存款凭证、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共同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原告要求催讨时理应及时归还,但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显属无理,故对原告邹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是该约定高于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过高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7%(参照2013年央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2.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1日,对此,被告程某某称利息是被告丁某某归还的,自己表示不清楚;而被告丁某某没有到庭辩解,故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是数额稍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被告程某某的辩解是否属实,皆系二被告之间内部关系,均与原告没有关联,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丁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代友

人民陪审员  王泽松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龙 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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