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76)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69号

原告(被告):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文化公司)与被告(原告)胡某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案并为前案,依法由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盛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盛文化公司诉称:胡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某盛文化公司,担任节目主持人工作。考虑胡某工作中可能会接触到某盛文化公司商业秘密,故双方在签订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胡某在与某盛文化公司解除或终止《主持人聘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合肥地区从事与某盛文化公司经营相类似的夜场主持人工作,某盛文化公司按照胡某实际工作天数,以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胡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胡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某盛文化公司违约金30万元。胡某工作期间,某盛文化公司已经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提前发放给胡某。合同即将到期时,某盛文化公司要求与胡某续约,胡某明确表示不再与某盛文化公司续约。合同到期后,胡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某盛文化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严重侵害某盛文化公司的权益。为此,某盛文化公司于2014年4月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胡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裁决胡某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持人工作,并支付某盛文化公司违约金30万元。但未支持某盛文化公司要求胡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06800元的请求。某盛文化公司认为,为了补偿胡某在竞业限制期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某盛文化公司才支付胡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胡某领取补偿金却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返还补偿金。故某盛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履行《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持人工作;2、胡某返还某盛文化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6800元;3、胡某支付某盛文化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4、胡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某辩称并诉称:1、某盛文化公司与胡某签订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实际是某盛文化公司发放给胡某的工资,某盛文化公司通过规避法律规定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该约定应当无效,不产生法律后果。某盛文化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合肥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胡某提交的《主持人聘用合同》系某盛文化公司与胡某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但仲裁委却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约定胡某的工作报酬按其实际出场主持天数计算,统一标准为每出场主持一晚税后收入为1800元。胡某在某盛文化公司从事主持人工作期间反响巨大,某盛文化公司为了让胡某继续在其公司工作,故于2010年10月19日再次与胡某签订一份《主持人聘用合同》,该份合同对之前合同内容作了相应变更,将胡某的出场费从每晚1800元降低到每晚1600元,并将减少的2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给胡某。胡某误认为只是工资发放形式发生了改变,并不影响总收入,故才与某盛文化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该份合同系胡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视为无效;3、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裁判。法律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而某盛文化公司却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胡某,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某盛文化公司与胡某之后签订的《主持人聘用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胡某没有约束力。此外,根据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看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支付,并且每月经济补偿数额至少为劳动者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0%-60%,而某盛文化公司每日仅向胡某支付2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远远低于20%的比例,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因过低而对胡某不具有拘束力;4、仲裁委裁决内容自相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要求胡某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则意味胡某停止违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盛文化公司不能再要求胡某支付违约金。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内容相互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可以继续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2、胡某不须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3、某盛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胡某的诉称,某盛文化公司辩称:1、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胡某自称其与某盛文化公司于2009年签订一份《主持人聘用合同》,后因胡某主持出色,某盛文化公司才于2011年10月再次与胡某签订《主持人聘用合同》。事实上,某盛文化公司仅与胡某在2009年11月商谈过有关聘用主持人工作事宜,因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最终胡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某公司担任主持人一年。胡某自2009年11月之后的一年并未在某盛文化公司上班,某盛文化公司在此期间仅有一名主持人叫金木。另,胡某提交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存在多处涂改和需要双方商榷的地方,该合同只是一份草稿,双方对多项条款并未达成合意,客观上也没有履行该份合同,故该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胡某离职前曾向某盛文化公司提交一份终止合同报告,该报告中胡某自认其与某盛文化公司开始建立工作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因此,双方不存在于2009年签订合同和工作的事实,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可以在劳动者离职之前支付,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盛文化公司与胡某签订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合法有效;3、某盛文化公司在胡某工作期间共向其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206800元,相当于胡某在两年的竞业期内每月获得8600多元补偿金,该标准足以满足胡某的生活。况且,某盛文化公司对胡某的竞业限制仅限于合肥地区,并不妨碍胡某在合肥以外地区获得高额收入。竞业限制义务已经给予胡某充分的保障,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4、要求胡某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两者并不矛盾,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胡某进入某盛文化公司担任节目主持人。双方签订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胡某工资按照其实际出场主持天数计算,每出场主持一晚为人民币1600元,此收入为税后收入;聘用合同期满,胡某、某盛文化公司任意一方决定不续签都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办理相关解约事宜;胡某在《主持人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在合肥地区从事与某盛文化公司经营相类似的夜场主持人工作;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按照胡某在某盛文化公司实际工作的天数乘以200元人民币随工资每月发放;但胡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某盛文化公司有权终止支付该补偿金,同时胡某应当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主持人聘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某工作期间,某盛文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按月发放给胡某,共计支付206800元。此外,某盛文化公司亦为胡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胡某向某盛文化公司提交了关于终止合同的报告。合同到期后,胡某至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

因某盛文化公司与胡某发生劳动争议,某盛文化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胡某履行《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持人工作;2、胡某返还某盛文化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6800元;3、胡某支付某盛文化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胡某应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2、胡某应支付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3、驳回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之后,某盛文化公司、胡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与某盛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与某盛文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以上事实,由某盛文化公司提交的《主持人聘用合同》、收条、工资表、关于终止合同的报告、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宣传页、演出照片、视频光盘、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庐劳仲裁字(2014)1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某盛文化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胡某提交的庐劳仲裁字(2014)16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胡某提交的一份胡某与某盛文化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主持人聘用合同》,因该合同有多处涂改,且与某盛文化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主持人聘用合同》时间上存在重复,某盛文化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存有异议,胡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自2010年11月6日入职某盛文化公司,双方签订《主持人聘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胡某、某盛文化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胡某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合肥地区从事与某盛文化公司经营相类似的夜场主持人工作。其在与某盛文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满两年就与某盛文化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夜场主持人工作,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中约定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盛文化公司有权终止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胡某应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按照有约从约的原则,胡某应当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并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胡某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向某盛文化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于某盛文化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抗辩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

二、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胡某负担5元,安徽某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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